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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蜜与被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蜜,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116号原告:周蜜,女,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欣,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田永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一段19号4栋6楼5楼3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镇金镇黄家厅7组47号,系公司员工。原告周蜜与被告忠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蜜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欣,被告忠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胡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7249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8时35分,原告路经蓝光郁金香花园广场二楼时,因被告对其所辖地面管理不善,地面一直湿滑且未尽到提示义务,至原告不慎摔倒受伤,造成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至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经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忠信公司辩称,对原告2016年3月21日8时35分在被告管理维护的区域内摔倒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设立了警示牌,原告摔倒系其自身不慎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周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照片,拟证明其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尽到提示义务,原告质证认为不能确定拍照日期,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8时35分,原告在被告负责管理维护的“蓝光.郁金香广场”二楼摔倒,当时被告保洁人员正在从事保洁作业。后被告员工陪同原告至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至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行“骨折夹板外固定术”,医嘱2-5日复诊或专科门诊复诊。原告陆续在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多次未愈,于2016年4月15日入住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2016年4月19日在麻醉下行“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2016年4月27日,原告出院。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787.61元,其中医保报销13425.71元,原告自行支付8361.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忠信公司作为“蓝光.郁金香广场”的物业服务者,在从事保洁作业过程中,难以避免地面会有湿滑情况。在该情形下,被告应设立警示标志从而提示行人注意路面湿滑。本案中,被告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从该处路过的原告摔倒受伤,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易滑倒路面行走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摔倒受伤之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忠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8361.9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其按照40元每天主张此项费用共计48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情况,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40元/天共计48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参照一般护工标准,其主张100元/天共计12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事发时年满62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此项费用为47169元(26205元/年×18年×10%);6、鉴定费1000元(凭票据);7、交通费,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600元;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支付标准,故本案中对此项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实存在精神损害,但其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上述费用中,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290.9元,被告承担70%为4150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03.6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蜜43503.63元;二、驳回原告周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周蜜负担124元,被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