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郝凤芹与张二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凤芹,张二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316号原告郝凤芹,女,195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骆宪国,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张二帅,男,1985年4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王进,经理。原告郝凤芹诉被告张二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凤芹及委托代理人骆宪国、被告张二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0日,我乘坐邓玉兰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由南门外去长岭镇途中,沿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闯红灯,同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张二帅驾驶的吉J5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玉兰负主要责任,张二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就医于长岭县宏光医院,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36878.39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878.39元、误工费12763.52元、护理费27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5231.67元。被告张二帅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二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期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需要提供误工减少证明,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0时25分,原告乘坐邓玉兰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由南门外去长岭镇途中,沿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闯红灯,同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张二帅驾驶的吉J5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玉兰负主要责任,张二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医于长岭县宏光医院,长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36878.39元。另查明,被告张二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期内。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878.39元、误工费12763.52元、护理费27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5231.67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超过55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考量,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660元,根据伤情属必要且实际发生,保护1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68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2658.04元(120.82元/天×2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41836.43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二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58.0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68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39078.04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658.0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58.0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张二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23.52元[(41836.43元-12758.04元)×3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负担49元;被告张二帅负担33元;原告负担168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海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