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春花与郑铁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花,郑铁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146号原告孙春花,女,出生于1972年5月1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代理人赵清战,郑州市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铁信,男,出生于1956年12月19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孙春花诉被告郑铁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花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战及被告郑铁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购买原告原煤100吨左右,后经双方对该煤款清算,被告还下欠原告煤款40000元,另外,被告在购买原告原煤时,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因此,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归还欠款5200元,剩余欠款49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煤款40000元及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4月30日被告郑铁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算账后,被告欠原告煤款40000元,并于算账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借原告15000元现金是事实,我已归还13300元,还下欠1700元。欠条中的煤款40000元,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据五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五次共计13300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10月22日2000元,2014年12月20日1600元,2015年2月18日2000元,2015年10月21日200元,2017年4月2日5000元,以上五笔转款均是应原告要求将款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内。另外2015年5月24日通过自动存款机向原告打款1500元,但没有保留凭条,2016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购买原告原煤,后经双方清算,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春花40000元整。原水洗厂送煤款,欠孙春花现金15000元,汇鑫水洗厂,打条人:郑铁信、2014.4.30”。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六次偿还原告款11000元,即2014年10月22日2000元,2014年12月20日1600元,2015年2月18日2000元,2015年10月21日200元,2017年4月2日5000元,2015年8月17日在新华医院还原告200元,下欠44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及时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下欠原告货款及现金共计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偿还煤款5400元及偿还全部欠款利息5600元,因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56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提出偿还原告13300元其中的25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对被告提出欠原告煤款是职务行为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铁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欠原告孙春花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郑铁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李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茜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