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469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现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8省道路口,停车后在车上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