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晏桂福、姚少利等与丁海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桂福,姚少利,王建顺,丁海涛,常学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575号原告:晏桂福,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曹妃甸区。原告:姚少利,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曹妃甸区。原告:王建顺,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曹妃甸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海涛,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现住滦南县。被告:常学斌,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现住滦南县。原告晏桂福、姚少利、王建顺与被告丁海涛、常学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桂福、姚少利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怀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涛、常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常学斌找到三原告说其在曹妃甸承包修建华润电厂明渠河道工程,需要人工抹河道地面,经双方协商一致,人工费为每人每天15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拖欠三原告人工费19350元。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三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人工费,二被告始终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19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丁海涛、常学斌于2013年12月18日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三原告人工费19350元的事实。二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二被告在曹妃甸华润电厂承包明渠河道工程由三原告对河道地面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并未付清劳务费。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核算,二被告尚欠三原告劳务费共计19350元。当日由原告姚少利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丁海涛、常学斌、熊志祥三人在曹妃甸电厂河道工程,欠晏桂福、王建顺、姚少利三人的人工费共计1935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被告常学斌、丁海涛分别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手印。此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劳务费未果,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经被告常学斌、丁海涛签字确认的欠条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晏桂福、王建顺、姚少利提交的,经被告丁海涛、常学斌签字确认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根据该欠条可以认定三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尚欠三原告劳务费19350元,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193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条中载明的“熊志祥”,三原告主张系应二被告要求添加,其并不知道熊志祥是否在该工程中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也未在施工过程中接触过熊志祥,故未要求熊志祥在欠条中签字,且当庭表示放弃向熊志祥主张劳务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海涛、常学斌共同给付原告晏桂福、姚少利、王建顺劳务费1935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丁海涛、常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