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与陈永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陈永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3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住所地为清远市清城区东城金碧路金碧湾花园*号楼首层之C03、C04、D01、D02。负责人:朱镇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旺、苏成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员工。被告:陈永通,男,汉族,1990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诉被告陈永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永通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49371.8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计至2016年11月16日止,利息为2041.45元、违约金799.83元、其他费用388.8元,此后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计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合共人民币52601.88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永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永通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1。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起持卡进行透支,期间部分还款,至2016年11月16日止共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49371.8元、利息2041.45元、违约金799.83元、其他费用388.8元,合共52601.88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开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流水为证。被告透支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陈永通没有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开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卡;4、账户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透支余额;5、信用卡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透支用卡的事实。被告陈永通无提交证据。由于被告陈永通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永通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1。被告陈永通持卡透支,截2016年11月16日止共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49371.8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2041.45元、违约金为799.83元、其他费用为388.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陈永通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成功开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通通过信用卡透支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永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永通除应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49371.8元外,还应向原告归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计至2016年11月16日止尚欠利息2041.45元、违约金799.83元、其他费用388.8元,从2016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371.8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计至2016年11月16日止尚欠利息2041.45元、违约金799.83元、其他费用388.8元,从2016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陈永通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陈永通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雯人民陪审员 朱思勉人民陪审员 江金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友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三、如果当事人选取择同意由法院对案件实行主动执行的,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到本院办理主动的相关手续,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