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菊明与李高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菊明,李高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838号原告:赵菊明,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钱辉,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高干,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暂住地太仓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8号星东环商务大厦1幢1001、1002、1003、1004、1005、1009、1010、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615024518。负责人:冯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虎,该公司职员。原告赵菊明与被告李高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辉,被告李高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89.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李高干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直行至路口时,与横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徐桂珍)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徐桂珍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原告与被告李高干负事故同等责任。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高干辨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需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总额488.55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我司认可7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李高干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339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9公里+700米处交叉路口时,车辆左前部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徐桂珍)发生碰撞,致原告与徐桂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高干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桂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太仓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膝关节活动受限��行中清创。后原告又于2016年11月10日门诊复诊,病历记载“现左膝仍疼痛明显”,医生于当日开具病情证明,载明“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十天。两次门诊共计产生医疗费488.55元。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及太仓经济开发区新轮摩托车维修部维修费发票,金额均为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庭审中,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预留份额问题,原告明确原告与另一名伤者徐桂珍系夫妻关系明确,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需对另一名伤者进行预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印件、门诊病历原件、医疗费用等票据原件、病情证明原件、车辆定损单原件、修理费发票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489.5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488.5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伤前系木工,因伤休息导致伤前说好的活没有干成,造成损失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每月计算7天��认可42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医嘱,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10元。3、车辆损失1300元,有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8.55元、误工费910元、车辆损失1300元,合计269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88.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300元,合计269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赵菊明损失2698.55元。如采用汇款方式,原告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为其款项接收账户:户名赵菊明,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守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