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中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中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沙江路263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中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耕余村。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海江,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瑞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中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字1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赫瑞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付款义务,中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利公司提交的发票与诉请缺乏必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账单不能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业务截至2013年便已结束,诉讼时效的起算只能以2010年至2012年实际欠款所涉及的合同付款时间计算。中利公司辩称,双方在2013年9月进行了对账,发票等已经形成了固定证据。其在一审中也提供过送货单等证据来证明交货情况。对账单上有赫瑞特公司财务专用章,赫瑞特公司否认真实性应当举证。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赫瑞特公司的付款并没有针对性,是滚动付款。对账后其曾经催要过,而且应以最后付款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本案并未过时效。中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赫瑞特公司给付加工款63975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利公司与赫瑞特公司于2010年至2013年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由中利公司为赫瑞特公司加工电子专用设备。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赫瑞特公司是否结欠中利公司加工款。二、中利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23日中利公司与赫瑞特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盖有赫瑞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赫瑞特公司截至2013年9月结欠中利公司加工款975995.42元;2、中利公司开具给赫瑞特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赫瑞特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赫瑞特公司结欠中利公司加工款的明细情况;3、2015年1月22日、4月15日过路费发票。证明在2015年1月22日,4月15日,中利公司到赫瑞特公司处催讨加工款。4、2016年9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科技城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在2016年9月8日中利公司向赫瑞特公司催讨货款时发生纠纷后报警。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曹某曾于2008年至2016年10月在中利公司做财务工作,在2015年1月、4月曾二次到赫瑞特公司催讨货款的情况。赫瑞特公司经质证,对中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中对账单上赫瑞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其公司所有,证据2不能证明赫瑞特公司结欠中利公司加工款,证据3、4、5不能证明中利公司曾向赫瑞特公司催讨过加工款。赫瑞特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其中包括记账凭证、请款单、委托加工单2份、请款单2份、加工合同2份、付款凭证1张及一份按照合同约定百分之百比例付款的凭证,证明赫瑞特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进行付款的,且每次发生加工业务都有加工合同。中利公司经质证,认为双方发生的加工业务并不是每次发生加工义务都有合同的,且赫瑞特公司也不都是按照合同来付款的。一审法院认为:中利公司与赫瑞特公司发生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赫瑞特公司结欠中利公司加工款639752.66元,中利公司提交了双方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为凭,赫瑞特公司虽对对账单上盖有的其财务专用章有异议,但在法院要求其提供对账单形成期间财务专用章使用情况时,赫瑞特公司以其财务专用章已更换为由拒不提供,且赫瑞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结清中利公司的加工款,故对中利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予以确认,赫瑞特公司结欠中利公司加工款639752.66元事实清楚,赫瑞特公司理应给付中利公司加工款。关于赫瑞特公司主张中利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利公司提供的过路费发票、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科技城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均证实在诉讼时效内中利公司向赫瑞特公司主张加工款的事实,现中利公司向赫瑞特公司主张加工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赫瑞特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判决:被告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中利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639752.66元。限被告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9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869元由被告赫瑞特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赫瑞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复印件),均为合同、委托加工单及相对应的记账凭证、请款单,拟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已经结束,2013年合同项下款项赫瑞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双方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且非滚动付款;其余合同履行的时间为2010年至2012年,诉讼时效的起算只能以2010年至2012年实际欠款所涉及的合同付款时间计算,故中利公司的货款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请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时间不准确,且拼凑付款数字,并非分合同付款,记账凭证是赫瑞特公司自行制作,无法考虑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赫瑞特公司举证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除合同、委托加工单外,记账凭证、请款单均为赫瑞特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真实的付款情况,也无法达到赫瑞特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赫瑞特公司结欠中利公司加工款639752.66元的事实,中利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赫瑞特公司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证证明加工款已结清,也不能证明其是分合同逐一付款。赫瑞特公司虽不认可对账单,但对账单盖有其财务专用章,赫瑞特公司并未举证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认定对账单的证据效力是正确的。根据对账单显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形式为滚动结算。中利公司还举证了过路费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均可证实中利公司向赫瑞特公司主张加工款在诉讼时效内。且赫瑞特公司辩称所欠加工款发生时间在2010年至2012年也无相应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赫瑞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8元,由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紫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