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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克玲与陈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玲,陈锋,XX,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694号原告:李克玲,女,1966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法定代理人:芦奇,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玲、冯天笑,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南县。被告:XX,男,1984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系本案被告。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志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主要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克玲诉被告陈锋、XX、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玲法定代理人芦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玲、被告陈锋(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友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涛、李同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31407.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XX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N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镇尚店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XX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在信阳市解放军××医院、××市中心医院、××海市华山医院治疗。现南阳法医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为:头部伤情符合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被鉴定人可评定为Ⅳ级;肩部伤情符合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Ⅸ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依赖程度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标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陈锋辩称,1、事故属实;2、肇事车辆是被告陈锋与XX合伙经营,并挂靠于三友物流公司,以公司名义向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锋向原告垫付111583.58元,垫付款应返还被告陈锋。被告XX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其与被告陈锋合伙经营车辆,车辆购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垫付款全部是陈锋支付的,同意保险公司将该款返还给陈锋。被告三友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成因和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陈锋。陈锋具有三年以上驾龄。陈锋和XX的关系公司不清楚。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未明示和告知实习证在国道驾驶半挂牵引车免赔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返还陈锋垫付款。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在实习期,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三者险免赔,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应不予支持。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警队卷宗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治疗证据相互衔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票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各一份,关于原告伤残程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构成Ⅳ级伤残,与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部分鉴定意见一致,本院对以上鉴定予以认定。被告三友物流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与被告陈锋、XX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XX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N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镇尚店路段时,将原告李克玲撞伤。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认定被告XX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颅脑挫伤、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头面、左肘、左足背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横突骨折、左足小拇趾末节指骨骨折。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二人,花费医疗费12083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101天,主要诊断原告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伤,医师意见:1、全休3月;2、必要时行口腔科手术;3、加强功能训练;4、不适随诊。9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7897.34元(含住院当天门诊费640.30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5年1月20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原告颅脑损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发骨折后遗症。2015年2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555.61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规律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原告腰椎退行性变,2015年3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32.9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规律用药治疗,低盐、低脂饮食,控制血压,适当运动,避免劳累、受凉,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8月3日、8月25日、8月31日、9月1日、9月11日陆续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96.40元。2015年9月11日在上海华卫药房有限公司购药752.70元。2014年10月15日、12月15日原告李克玲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支付诊查、测评等费用532.4元;2015年1月、3月原告李克玲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测费58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李克玲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核磁共振费用600元;2015年9月25日、10月30日在桐柏县中医院支付西药费278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李克玲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280元;2015年1月19日、2016年6月11日原告李克玲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支付西药费251.30元。原告2014年7月25日购买轮椅支出730元。2015年2月25日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伤情符合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被鉴定人可评定为Ⅳ级;肩部伤情符合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Ⅸ级伤残;2016年3月29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克玲义齿更换所需费用共计约为6000元,护理依赖程度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构成Ⅳ级伤残。原告母亲已去世,父亲李行法1938年6月26日生,农民,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芦奇、芦柏海银行卡2014年1-6月交易明细、芦奇、芦柏海与上海展欣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及该公司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为被告XX和陈锋合伙经营。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锋与被告三友物流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该车挂靠被告三友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是打印的加粗、加重的黑体字,其中的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注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告XX2009年9月4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后增驾A2。被告陈锋向原告垫付111583.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N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原告撞伤,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分析如下:1、本案被告XX是否属于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为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为法规,二者相对而言,部门规章为下位法,法规为上位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XX是否在实习期内。被告XX2009年9月4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因而事故发生时XX已过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同时,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XX违法驾驶,故本案中被告XX不属于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符合免责条款情形。2、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虽然在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内容通过加粗、加重的黑体字作出标识,在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注明请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但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投保人(被告三友物流公司)在保险单上签字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单送达被告三友物流公司,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出示了该免责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不能认定已尽到前述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以上分析,即使被告XX事故发生时在实习期内,也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致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含义齿更换所需费用):因医嘱原告院外继续用药治疗,对原告药房购药费用予以支持。12083元+147897.34元+6555.61元+4032.90元+2296.40元+752.70元+532.4元+580元+280元+600元+278元+251.30元+6000元=182139.65元;二、营养费:10元/天×124天=12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天+20元/天×120天=2440元;四、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482元/年×(4天×2+101天×2+12天+7天)=19124.3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暂计算5年,30482元/年×50%×5年=76205元,本小项合计95329.32元;五、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28849元/年×258天=20391.9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伤残系数按72%计算,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10853/年×20年×72%=15628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桐柏县淮源镇张庄村委证明不足以证明李行法长子李克明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2015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7887元/年×5年÷6人×72%=4732.20元,本小项合计161015.40元;七、残疾辅助器费:730元;八、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定4500元;九、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受伤程度、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数额以36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503786.27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克玲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锋垫付款111583.58元,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72202.69元,被告XX、陈锋与三友物流公司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克玲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克玲各项损失272202.69元、赔付被告陈锋垫付款111583.5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002元,由原告李克玲负担3276元,被告XX、陈锋与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森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馥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