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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利与被告通山县九宫山万利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利,陈德利,陈德利,陈德利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413号原告:陈德利。通山县九宫山万利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九宫山镇林业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熊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德利与被告通山县九宫山万利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德利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依法行使自���的诉权,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德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为100元,由原告陈德利负担。审判员 熊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泉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