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莒县国土资源局、高立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莒县国土资源局,高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122行审59号申请人莒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97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峰,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高立华,男。申请人莒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至裁判主文)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高立华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县国土局以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莒县小店镇赵家崮西村农用地330平方米建石住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建住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莒国土资执罚[2016]D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申请人县国土局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月26日,2017年4月26日将处罚告知书及听证通知书、处罚决定书、执行催告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相关的权利,亦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县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县国土局作出的莒国土资执罚[2016]D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相关的权利,经催告后又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县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三)项,参照莒办发(2016)7号文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莒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莒国土资执罚[2016]D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具体执行由莒县龙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人莒县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丙伟审判员 戚建义审判员 来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