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邝辉权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辉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辉权,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邝辉权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粤0403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邝辉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邝辉权,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邝辉权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南门市场垃圾池后面见到被害人蔡某,便用手强行扯断蔡某挂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因蔡某抓住项链不放,邝辉权只扯到半条铂金项链(经鉴定,案发时价格人民币2076.9元);后邝辉权又用木棍敲打蔡某的额头、手臂等部位,抢走蔡某的一台苹果牌6Plus型手机(经鉴定,案发时价格人民币3040元)。得手后,邝辉权逃离现场,蔡某随即报警。经鉴定,蔡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当日13时许,邝辉权联系林某2称有手机要出售;林某2将该信息告知林某3,林某3介绍林某2到其朋友林某1经营的以港数码手机店出售手机。16时许,林某2联系聂某驾车搭载其与邝辉权去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以港数码手机店出售手机;以港数码手机店老板林某1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手机,后又于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给金某1。2016年10月24日,金某1将该手机上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31日将该手机发还给蔡某。2016年10月25日,公安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南门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邝辉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林某2、聂某、林某1、金某1、胡某1、赵某、林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邝辉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邝辉权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持械抢劫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3.部分被抢财物已被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邝辉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邝辉权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蔡某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六元九角。上诉人邝辉权上诉提出:一、在一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只能够证明被害人蔡某财物被抢以及被抢的财物销赃的事实和过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邝辉权实施了犯罪行为;本案的证人证言采集与制作存在诱供、引导、暗示、串供的非法手段。二、上诉人邝辉权因左手被他人砍伤于2016年9月21日至10月2日期间在斗门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上诉人邝辉权在入所羁押时针对受伤部位的记录和照片可以证实受伤程度,按照常理不可能实施手持棍棒攻击被害人蔡某手部同时拉扯手包和项链的行为,以上事实可以排除上诉人邝辉权涉案可能。综上,上诉人邝辉权认为原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邝辉权提出的原判决认定其抢劫他人财物的证据不充分、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邝辉权抢劫被害人蔡某,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出租屋视频录像,经上诉人邝辉权、证人胡某1辨认的视频截图,证明上诉人邝辉权于2016年10月16日7时54分08秒离开出租屋;经证人胡某1辨认的视频截图,证明上诉人邝辉权当日17时9分25秒回到出租屋;2.证人胡某1的证言称2016年10月16日早上,上诉人邝辉权对其说要出去办点事,之后就出门了,直到将近吃晚饭的时候才回来,上诉人邝辉权辨认出证人胡某1就是其女朋友王美丽;3.被害人蔡某陈述称其于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南门市场垃圾池后面被一男子抢去半条项链和一个手提包,包内有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被害人蔡某辨认出上诉人邝辉权就是实施抢劫的人;4.证人林某2、聂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邝辉权于2016年10月16日下午去西埔以港数码手机店出卖苹果牌手机;5.证人林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邝辉权就是2016年10月16日下午向其出卖苹果牌6Plus型手机的人,且其之后将该手机卖出;6.证人金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林某1就是2016年10月20日21时向其出售苹果牌6Plus型手机的以港数码手机店老板;7.证人金某1所购买的二手苹果牌手机的机身码与被害人蔡某被抢手机的机身码一致;且经被害人蔡某辨认,证人金某1所购买的手机就是其被抢的手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而且收集形式合法,没有证据显示存在诱供、引导、暗示、串供的非法手段,应作为定案事实予以采纳。本案发生在2016年10月16日中午11时许,上诉人邝辉权于案发当日早上不到8时出门,且其居住的出租屋离案发现场较近,其有作案时间和熟悉案发现场的作案便利,故其提出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害人蔡某与抢劫犯之间既有拉扯,又有殴打,有较长时间的接触,被害人蔡某经过三次辨认,明确指认上诉人邝辉权,辨认可信,应予采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涉案手机持有人金某2学追根溯源发现涉案手机来源于上诉人邝辉权,证人林某2、聂某、林某1、金某1之间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上诉人邝辉权于案发当日出售该手机。上述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认定上诉人邝辉权实施了本案抢劫行为。关于上诉人邝辉权提出的其左手受伤无法抢劫的上诉意见,其左手受伤程度严重到无法实施本案抢劫行为的理据并不充足,无法推翻本案证据证实的犯罪事实。综上,上诉人邝辉权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志刚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逸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