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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建民、刘芳芳、贾桂君、张淑华、万东伟、张天姿、于建国、万素华、万如强、范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建民,刘芳芳,贾桂君,张淑华,万东伟,张天姿,于建国,万素华,万如强,范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231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飞,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建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芳芳,住址同上。被告贾桂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淑华,住址同上。被告万东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天姿,住址同上。被告于建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万素华,住址同上。被告万如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范淑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建民、刘芳芳、贾桂君、张淑华、万东伟、张天姿、于建国、万素华、万如强、范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于建民、刘芳芳、贾桂君、张淑华、万东伟、张天姿、于建国、万素华、万��强、范淑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于建民、刘芳芳、贾桂君、张淑华、万东伟、张天姿、于建国、万素华、万如强、范淑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76.80元减半收取3688.4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