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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张福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张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被上诉人张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及时送修,在车辆漏油的情况下仍继续行驶,导致变速箱内各部件在缺乏润滑的条件下运转,造成变速箱损坏。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福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变速箱不是上诉人所述的漏油造成的,是由于碰撞造成的。张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人寿财保大同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93810元、鉴定费9750元,共计203560元。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13日19时50分许,顼某驾驶X号奔驰小轿车行驶至怀仁县陶瓷厂附近时由于安全间距不够,碰撞底盘,致事故发生,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2016年5月20日张福委托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X车辆的车损价值为193810元。2017年7月17日,张福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X号梅赛德斯牌奔驰轿车变速箱底壳碰撞受损,致使变速箱油外泄,导致自动变速箱损坏。支出鉴定费9750元。另查,2015年12月26日,张福跟李永明购买X奔驰轿车一辆,价款320000元。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张福为X号奔驰轿车投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50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是否应赔偿张福车辆损失费193810元、鉴定费9750元,共计203560元。张福、人寿财保大同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应当赔偿张福车辆损失费、鉴定费203560元,关于变速箱总成的损失78500元,人寿财保大同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是由于驾驶人操作不当,在车辆漏油的情况下仍继续行驶而导致变速箱内各部件在缺乏润滑条件的工况下运转,出现异常磨损,导致变速箱损害。针对这一主张人寿财保大同公司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实驾驶人员存在操作不当的事实以及在车辆漏油的情况下仍故意继续行驶扩大损失的情形,不支持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福车辆损失费193810元、鉴定费9750元,共计203560元。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3元,张福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车辆变速箱总成造成损失的原因如何认定,对该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就涉案事故车辆变速箱总成造成损失的原因,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大同公司诉称是由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及时送修,在车辆漏油的情况下仍继续行驶导致变速箱内各部件在缺乏润滑的条件运转造成的,但上诉人针对该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张福则针对涉案车辆变速箱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提供了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7]安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涉案车辆变速箱损失是由于变速箱油底壳碰撞受损,致使变速箱油外泄导致自动变速箱损坏。而上诉人对此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核定变速箱的损失正确。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大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