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598顾学群、李玉清等与一剪梅集团(淮安)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学群,李玉清,蒋林侠,郑来宏,张益华,刘月琴,陈红玲,陈宝军,李福林,顾顺娣,纪军,王承农,陈少平,刘娟,吴云明,李网成,苏长青,陈伟红,一剪梅集团(淮安)有限公司,张旭升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学群,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清,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林侠,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来宏,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华,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琴,女,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玲,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军,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林,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顺娣,女,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军,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农,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平,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明,男,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网成,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长青,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红,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浦区。诉讼代表人:顾学群、李玉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剪梅集团(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蕴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乃杉,该公司负责人。原审第三人:张旭升,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顾学群等18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剪梅集团(淮安)有限公司(���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一剪梅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旭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学群等18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群、李玉清,被上诉人一剪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乃杉,原审第三人张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学群等18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原审第三人张旭升不具有一剪梅公司的股东资格;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剪梅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张旭升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直至2004年12月被刑事处罚是错误的,因为股东资格认定与当事人担任何种职务无关联性,公司成立时取得股东资格的途径只有公司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继承三种形式,而不能以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及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6)河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和张旭升提供的财务挂账记载为依据来认定,应以实际出资来认定股东资格。综上,张旭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一剪梅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一剪梅公司辩称,张旭升是一剪梅公司的实际大股东,是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公司实际负责人,顾学群等18人不具备一剪梅公司股东资格,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顾学群在办理与一剪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承认自己在一剪梅公司没有股金,更未行使股东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旭升陈述:张旭升是一剪梅公司的最大股东,是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所提供的股东明细账册是真实的原始记录,清河区人民法院(2006)河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旭升有4.1万元股金未退事实予以确认。张旭升的股金收据和出资证明是在张旭升双规期间因其办公室被赵登平、朱建波等人抢占后才不知去向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学群等18人一审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张旭升不具有一剪梅公司股东资格。事实和理由:顾学群等18人系一剪梅公司股东,张旭升既无股金收据,也无出资证明书,张旭升所陈述其在一剪梅公司有4.1万元股金,不能作为享有公司股权的证据,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旭升不具备一剪梅公司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月28日,根据市政府相关改制文件,原淮阴市百货站转制成民有民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了“淮阴���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明确“股东各方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本企业内部职工持股,共计人民币180万元。”据此章程,淮安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名册中分成若干组,每组有一代表姓名,下属若干出资人。张旭升出资17.05万元,被选举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根据淮阴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名册》记载,顾学群、李玉清、纪军等出资人在不同代表人名下。1996年9月,淮阴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一剪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剪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九条“股东各方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一剪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以货币形式出资180万元。一剪梅集团工会以土地使用权形式出资1620万元。”2001年,公司名称又变更为一剪梅集团(淮安)有限责任公司。至2004年8月,张旭升担任公司董���长、总经理等职务。2009年顾学群等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确认顾学群等18名为一剪梅公司的股东。现顾学群等18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旭升不具有一剪梅集团(淮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张旭升作为淮阴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原始股东名册记载,后淮阴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剪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剪梅集团(淮安)有限责任公司,张旭升一直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直至张旭升受到刑事处罚,法院判决书均认定张旭升作为被告一剪梅公司股东,有股金在公司账下,顾学群等18人以张旭升无股金收据、出资证明书为由,主张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剪梅公司及张旭升主张顾学群等18人���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经查,顾学群等18人的公司股东资格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顾学群等18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顾学群等18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顾学群等18人现已辞职离开一剪梅公司。本院认为,1994年1月28日,根据淮阴市人民政府改制文件,原淮阴市百货站转制成民有民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并设立了“淮阴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明确“股东各方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本企业内部职工持股,共计人民币180万元。”据此,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名册中分成若干组,每组有一代表姓名,下属若干出资人。第三人张旭升出资17.05万元,被选举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顾学群等18人亦登记在不同代表人名下,亦同为该公司股东。2001年公司名称变更为一剪梅公司,张旭升仍然担任一剪梅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上诉人并未提供张旭升离开一剪梅公司后即退出一剪梅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据,故第三人张旭升具有一剪梅公司股东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顾学群等18名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王 纯代理��判员岳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