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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童枞兵、吴庆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童枞兵,吴庆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2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银塘西路10-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675870258H(1-1)。负责人:疏玉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枞兵,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吴庆卷,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枞阳支行)与被告童枞兵、吴庆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童枞兵、吴庆卷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枞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枞兵、吴庆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枞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童枞兵、吴庆卷立即归还邮储银行枞阳支行借款本金226856.54元,并给付2017年1月8日以前的利息12691.68元;自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3%计付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童枞兵、吴庆卷因经营需要资金,与邮储银行枞阳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童枞兵、吴庆卷借款30万元,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约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6年1月8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童枞兵、吴庆卷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8日。嗣后,童枞兵、吴庆卷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邮储银行枞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邮储银行枞阳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邮储银行枞阳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童枞兵、吴庆卷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证据三、2016年1月8日原告与童枞兵、吴庆卷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童枞兵、吴庆卷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进货,年利率10%,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约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如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童枞兵、吴庆卷履行了放款义务。童枞兵、吴庆卷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邮储银行枞阳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枞阳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童枞兵、吴庆卷因经营需要资金,与邮储银行枞阳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童枞兵、吴庆卷借款30万元,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约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每个月只归还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6月起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2016年1月8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童枞兵、吴庆卷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罚息利率为13%﹝即:10%×(1+30)﹞。童枞兵、吴庆卷签字立据。嗣后,童枞兵、吴庆卷仅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8日,童枞兵、吴庆卷尚欠邮储银行枞阳支行的借款本金226856.54元、利息12691.68元,合计239548.22元。本院认为,2016年1月8日,童枞兵、吴庆卷因经营需要资金,与邮储银行枞阳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邮储银行枞阳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童枞兵、吴庆卷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邮储银行枞阳支行要求童枞兵、吴庆卷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童枞兵、吴庆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邮储银行枞阳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枞兵、吴庆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26856.54元、2017年1月8日前利息12691.68元,合计239548.22元;并以226856.5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3%计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童枞兵、吴庆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晓山人民陪审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翟枞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