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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卫东与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易融汇(天津)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东,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易融汇(天津)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期货交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19号原告:周卫东,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柏旭,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水线路2号增1号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252房间。法定代表人:袁瑞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海,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融汇(天津)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华明大道20号B3座109室。法定代表人:司马亚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海,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霞,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卫东与被告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矿所)、易融汇(天津)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融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1750677.23元;2、二被告赔偿逾期返还款项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原告经被告客服人员介绍到被告交易平台开展交易。从2015年12月4日原告汇出首笔款项至被告天矿所账户开始,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总计汇入1905002元,扣除被收取的交易手续费和原告提取的部分款项,二被告尚有1750677.23元未返还原告。经原告了解,被告易融汇公司为被告天矿所的综合类会员,被告天矿所的成立未经过天津市相关部门审批,其平台推出的“天矿油”交易品种也未取得商务部相关经营资质。二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期货交易。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名为现货交易,实为非法期货交易,交易行为应属无效。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故成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客户在天矿所进行交易必须通过网上签约的方式填写相关客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等文件后,才能取得账号和密码。因为不开户不取得账号是无法进行交易的,从原告后来进行交易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对开户行为是明知的。而签约过程中需要填写客户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相关个人信息,虽然原告表示开户行为是自称为被告易融汇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替所为,但无论开户行为是原告本人所为,还是原告将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重要个人信息告知他人委托他人所为,开户的相关法律后果均应由原告承担。开户时签署的客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等文件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在天矿所的网络平台上,原告与被告易融汇公司签署的客户协议书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如双方就协议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所申请调解或直接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条第5款约定,如原告与交易所或易融汇公司、银行等其他相关方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各方应将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虽属格式条款,但语义明确,不存在歧义,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仲裁条款经双方确认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天矿所虽不是客户协议书的甲乙双方,但其作为协议书文本的提供方,该协议的签署又是在天矿所的网站平台上进行,且协议中对于协议双方之间,以及客户与交易所之间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天矿所当庭也表示同意受此约定的约束。故因原、被告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同时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二被告于答辩期内对本院应否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故原告应当依据该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卫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