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海茹与王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茹,王红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698号原告:刘海茹,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红旗,男,37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刘海茹诉被告王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茹、被告王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合计6400元合计264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10000元,约定利息2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个别出具了一枚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表示2016年秋卖完玉米就偿还,但玉米也卖了,钱也未还。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推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红旗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不是不给,现在没钱,需要时间一点点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旗承认原告刘海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海茹主张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间借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旗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海茹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3200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按2%月利率计息);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3200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按2%月利率计息)合计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福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