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申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涂建明、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涂建明,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涂建明,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洲大道176号。法定代表人陶宏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文化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燕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友良,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宝,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涂建明因与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洲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6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涂建明申请再审称,事发过程中涂建明并未与秦正红发生冲突,一、二审法院根据(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117号刑事判决书等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应当作出涂建明没有与秦正红发生冲突等正确的事实认定倒逼纠正该刑事判决书。劳动部的劳险字〔1992〕16号《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系海外务工人员工伤认定的重要文件,在涂建明申请工伤认定时该复函合法有效。新洲人社局应该依据该复函对涂建明工伤予以认定。并且海外务工不同于在单位从事日常工作,自有其特殊性。对于国外务工的工作不能够仅将直接从事工作时间视为上班时间,何况涂建明上班时间也不是固定的,日夜加班也是常事。事发时涂建明正在等待工作安排,这一时刻都应该视为工作时间,所在的场所应视为工作场所。涂建明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不法伤害致残,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涂建明要求给予再审,撤销二审法院的(2016)鄂01行终681号行政判决和一审法院的(2016)鄂0117行初8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新洲人社局的新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其认定涂建明构成工伤。新洲人社局答辩称,新洲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生效的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395号仲裁裁决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11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认定的程序合法,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判决驳回涂建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涂建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涂建明2013年12月在非洲安哥拉卢班戈市建筑工地受到的身体伤害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赞同新洲人社局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395号仲裁裁决书、二审法院的(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11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审查及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劳社厅函〔2006〕497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认定新洲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涂建明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亦是正确的。涂建明要求认定其未与秦正红发生冲突等从而倒逼刑事案件纠正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缺乏法律依据。并且,涂建明主张适用劳动部的劳险字〔1992〕16号《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与人社部发〔2016〕5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相悖。综上,原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涂建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涂建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思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