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4370刘翠平与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平,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4370号原告:刘翠平,女,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翠平与被告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畅公司支付2014年工资10470元、2015年工资11060元、2016年工资10160元;2、社保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9月进入九畅公司工作。在职期间,九畅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累计拖欠工资3169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九畅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刘翠平进入九畅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后勤岗位。工作期间,九畅公司拖欠刘翠平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工资合计10130元。2016年12月8日,刘翠平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九畅公司支付未付的工资和社保损失。仲裁委审查后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月13日,刘翠平诉至本院。诉讼中,刘翠平陈述称,九畅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社会保险费一直由自己缴纳,故要求九畅公司赔偿社保损失。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按月支付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工资发放记录不少于二年,故对于2014年11月之前九畅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应由刘翠平举证证明。诉讼中,刘翠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应得工资数额以及九畅公司拖欠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工资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翠平主张九畅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拖欠工资,九畅公司未提出相关抗辩意见,亦未提交向刘翠平��放工资的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刘翠平主张的九畅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九畅公司应当向刘翠平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10130元。刘翠平要求九畅公司赔偿社保损失1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翠平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工资合计10130元。二、驳回刘翠平要求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赔偿社保损失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13.24元,由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刘翠平垫付,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刘翠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寒阳代理审判员 史 新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