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390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婷婷,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徐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钢,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特别授权。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婷婷、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合计30000元以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16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周转之后随时会还给原告,当天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借款,同月,被告以可为原告朋友办理驾驶证为由向原告朋友索取10000元,但是被告并未如约办理驾驶证,也未返还办证的10000元,导致原告为此垫付了10000元款项。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30000元款项,被告均无故拖延,拒绝返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当时是情侣关系,原告没有书写借条,被告不承认欠原告钱,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被告也可以适当的补偿原告一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图片、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微信聊天内容系原、被告本人,且转账记录被告也不承认。本院认为,借款不是必须以书面借条为必要条件,本案从微信头像和微信聊天内容中可以判断是原、被告本人,结合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办驾驶证的10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两次共计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号:182719057000,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银行霍山支行营业部,汇款须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传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