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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庆阳顺达通专车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顺达通专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532号原告:庆阳顺达通专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2MA74HJ0N65。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京大道中段(三力集团南站出站口对面)。法定代表人:孙发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淼,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710203945K。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号。负责人:郭晓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毅博,男,汉族,1990年1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庆阳顺达通专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顺达通专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毅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1927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84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1927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680元,共计849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甘MX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68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1日24时止。2016年11月26日,李泰民驾驶甘MX3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大福驾驶的渝C991**号车辆发生碰撞,甘MX36**号小型普通客车一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咸阳市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大福无责任。2016年12月23日,咸阳市交警支队高交大队西永中队委托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甘MX36**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81311元。原告维修车辆实际花费81927元。双方协商无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甘MX36**号车辆在他公司投机动车损失险、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咸公高交认字[2016]第3051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正本、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副本、商业险保险费增值税发票、施救费增值税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甘MX36**号车辆行驶证、李泰民驾驶证、身份证,证明甘MX36**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驾驶人李泰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以行驶证证明所有权人。本院审查认为,对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原告庭后提交了车辆所有权证,审判人员与发生事故时甘MX36**号车辆驾驶人李泰民谈话笔录,经原、被告同意以法院审核为准。本院综合评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咸价鉴字[2017]006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收据、维修费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1311元,实际花费修理费81927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应于赔付。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未经他公司同意,私自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鉴定费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鉴定结论书属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花费的实际修理费与鉴定结论书不一致,应以鉴定结论认定的予以支付;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明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甘MX36**号车辆修理费应以鉴定结论书鉴定的车辆损失81311元进行赔付。被告辩称车辆价格损失鉴定因原告单方委托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做出,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评估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或认定损失过高,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施救费、评估费,是原告为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庆阳顺达通专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81311元、施救费68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84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负担941元,由原告庆阳顺达通专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晓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