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孔腊生与被告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腊生,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191号原告:孔腊生,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凡,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冠宇,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六宝,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漆桥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季旭,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优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德富与被告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凡、被告缪六宝、双牌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缪六宝、双牌石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6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自借款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缪六宝、双牌石公司自2013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孔腊生借款,均打有借条,累计人民币296000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缪六宝、双牌石公司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2016年4月1日前,以被告双牌石公司驻地房屋抵押贷款归还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被告缪六宝、双牌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960000元借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抵押担保承诺书,经质证,被告缪六宝、双牌石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交付凭证,有些借条记载的数额并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利息,对抵押担保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书的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缪六宝在人身被控制下出具的,当时也报了警。经审查,对被告关于借条记载的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利息的主张及抵押担保承诺书系被控制下出具,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孔腊生与案外人孔年凤系夫妻。2013年1月28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孔腊生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2014年1月29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2014年2月16日,被告缪六宝向孔年凤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2014年3月6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2014年4月6日,被告缪六宝、双牌石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5月14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2014年7月31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2014年11月6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2014年11月24日,被告缪六宝向孔年凤借款2440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2015年12月21日,被告缪六宝、双牌石公司向原告孔腊生及案外人肖爱兵、孔德富、孔海生四人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载明:“缪六宝欠孔腊生借款本金2960000元及利息(具体根据借款、汇款凭据计算);欠孔德富借款本金2674000元及利息(具体根据借款凭据计算);欠孔海生借款本金和工程款3310000元及利息(具体根据借款凭据计算);欠肖爱兵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具体根据借款凭据计算)。现决定用在建中的高淳区漆桥镇漆桥西路62号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驻地房屋抵押担保上述借款本息,该房屋今后无论以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义还是以缪六宝名义领取产权证,上述抵押担保均有效,并在领取产权证后前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备注:欠款人缪六宝及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必须以房产证贷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偿还以上借款人,但最低偿还金额不得低于5100000元,房产证贷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在规定时间内,缪六宝把承诺的510万还给以上借款人,此承诺书至2016年4月1日作废。借款人的余额另经双方协商重新补充承诺书。”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孔腊生多次催讨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孔腊生与被告缪六宝、双牌石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催告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部分借款约定月息3%,属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付息。部分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6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14张借条记载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646000元,故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六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孔腊生支付借款本金2146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63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孔腊生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孔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