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合肥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吕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吕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387号原告:合肥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成龙,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吕华,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合肥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灏景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吕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良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灏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吕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灏景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吕华立即支付物业费12760.75元(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1.1元/平方米,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1.25元/平方米)。事实与理由:李吕华购买了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春城××室房屋,我公司一直在南湖春城小区从事物业服务。自2010年8月1日起,李吕华未付物业费,我公司催要后仍不交费,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未作李吕华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至2017年3月28日,李吕华为××春城××幢××室业主(建筑面积:141平方米)。2006年12月30日,合肥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丰大地产公司)与合肥丰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丰大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丰大苑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2008年10月21日,丰大物业公司更名为合肥灏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日,合肥灏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灏景物业公司。2009年5月22日,经主管部门核准,南湖春城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6元/平方/月,高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1.1元/平方/月,有效期至2011年12月。2010年1月25日,灏景物业公司(甲方)与李吕华(乙方)签订《南湖春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乙方交纳物业费周期为每6个月一次,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交纳;小高层1.1元/月/平方米,多层0.6元/月/平方米,商铺1.2元/月/平方米;乙方未按期交纳物业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2011年11月10日,丰大地产公司(甲方)与肥灏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丰大南湖春城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2013年10月15日,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局核准,南湖春城无电梯物业综合服务费为0.7元/平方/月,有电梯物业综合服务费为1.25元/平方/月,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上述合同签订后,灏景物业公司在南湖春城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李吕华欠付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要求李吕华支付物业费12415.05元(141平方米×1.1元/平方米·月×38个月+141平方米×1.25元/平方米·月×37个月),灏景物业公司通过张贴催费通知方式向李吕华催要物业费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丰大地产公司与灏景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灏景物业公司与李吕华签订的《南湖春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签订后,灏景物业公司在南湖春城小区向包括李吕华在内的业主服务至今,李吕华欠付物业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灏景物业公司诉请李吕华支付物业费12760.75元,本院核实后支持1241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费12415.05元(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二、驳回原告合肥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为60元,由被告李吕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在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