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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魏海典、裴安全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海典,裴安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海典,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安全,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文、叶沐奇,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海典因与被上诉人裴安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海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枣庄升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抵账获得本案诉争车库,这与事实不符。本案发生后,上诉人向升平公司咨询本案车库情况,升平公司明确告知上诉人,该公司未向裴安全借过款,该车库从未抵偿给任何人;2.上诉人购买本案诉争车库的行为系善意取得。上诉人购买车库时,被告知车库无争议,出卖人系车库的实际所有人,所签买卖合同有升平公司公章,上诉人足以信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上诉人购买车库支付了合同价款,得到车库的原封钥匙,使用多年无人提异议,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3.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因车库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以其购买车库时的卖方武永国为被举报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作为诈骗刑事案件受理,案件正在侦查中。因此,上诉的一审时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但未予准许。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审理应以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为基础,一审应当中止审理。裴安全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11万元的事不清楚。上诉人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一方面主张其是从武永国手里买的皮中全的车库,根本没有提及被上诉人。原审中对被上诉人是否取得11万元的事实只字未提。上诉人二审提出该事不能自圆其说。裴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海典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华星苑2号楼西第三间车库;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6日,升平公司借裴安全人民币10万元。2013年2月6日,升平公司工作人员彭铁为原告出具买卖协议及收到条,该买卖协议载明:现有车库一间位置华星苑2号楼西第三间车库面积36平方米以1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出售给裴安全,且无任何争议。如有争议,由出卖方负全部责任。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车库款10万元,收到人彭铁。原告裴安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了升平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开发的华星苑小区2号楼西第三间车库已出卖给裴安全,经办人为我公司工作人员彭铁。该房产因借款原因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我公司和裴安全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并于当日将车库交付裴安全,该车库所有权已归裴安全所有。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彭铁在该证明中签字。魏海典提交购买车库合同证据一份,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该合同载明:甲方(××)皮中全身份证号370406……17。乙方(××)武永国。丙方(××)魏海典。现甲、乙、丙三方就位于华星苑二号楼底层6号车库(西数第三间),实际使用面积约27平方米,达成以下购买协议;一、上述××为乙方,甲方为产权登记人,该车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及相关义务和责任均由实际所有人乙方享有或承担,甲、乙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并无异议,丙方亦由乙方告知该事实。二、上述车库由实际所有人乙方售给丙方,全部价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元)。三、甲方和乙方须保证上述车库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甲、乙双方的任何原因造成该车库不能办理产权更名或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实际责任人单独或连带承担全部责任,乙方须对甲方行为负担保义务,并向丙方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应的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利率,自购买日起)。四、该车库自签订付款之日起,产权归丙方所有,丙方对此车库享有占有、使��、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承担车库的维修和电费缴纳义务(甲乙双方须对此车库的电源、使用线路保证没有纠纷)。五、自合同签订付款之日起到产权变更至丙方名下止,在此期间,甲、乙双方非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行政行为,均不得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不得将该车库另行转卖给他人或有其他任何损害丙方合法权利之行为。与之相应责任按第三条赔偿。六、本契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丙方两份(其中一份作为产权更名、登记附件使用)。该合同甲方处的身份证号为原告身份证号,原告否认甲方处的签字及手印为其所签、所捺。武永国在合同中写明,收到车库款壹拾贰万伍仟元。该合同丙方处加盖了“枣庄升平置业有限公司”字迹的印章。被告魏海典庭审时陈述,当时除了我的签名处是空白,其余部分已经填好,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该合同中丙方处的签名及手印是我的,该丙方上的印章是武永国后期加盖的。签订合同时合同的甲方不在场。签订合同后,被告魏海典占有使用该车库。庭审时原告陈述,由于原告有多处房产和车库,所以之前一直未用该车库,2016年4月原告想使用该处车库,发现被他人占用。该车库因开发商的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所以一直未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升平公司向裴安全借款10万元,原告裴安全于2013年2月6日以折抵借款的方式从升平公司取得枣庄市市中区华星苑2号楼西第三间车库的事实,有借条、买卖协议、收到条、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魏海典系于2014年8月26日从案外人武永国处取得该车库,案外人武永国无权利处分原告裴安全取得的合法财产,该处分行为事后也未取得原告裴安全的追认,故被告魏海典未能合法取得车库的所有权,其不能继续占有原告合���取得的车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库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海典的损失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海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华星苑小区2号楼西第三间车库返还给原告裴安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海典负担。二审诉讼中,当事人魏海典提交升平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开发的枣庄市市中区华星苑小区,其中有2号楼第三间车库。我公司从未将该车库抵偿或出售给裴安全,也未向裴安全借过款项。该车库从未抵偿或出售给任何人,所有权仍归我公司所有,其他任何个人或单位无权代表公司处置该车库,也无权代表我公司出具任何证明。对彭铁代表我公司出具的所有证明我公司均不��认可。彭铁在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的“枣庄升平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非我公司盖据,且该财务章不是我公司持有的。我公司保留对出具虚假证明印章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016年12月26日,该证明加盖升平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殷宪平签字。此证据拟证明涉案车库属于升平公司所有,裴安全无权要回车库。升平公司从未将车库抵押或出售给裴安全或别人。升平公司从未向裴安全借过款项。被上诉人裴安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升平公司曾向裴安全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事后将车库交付给裴安全,裴安全对车库有合法所有权。彭铁与殷宪平现因经济纠纷,对彼此的行为不认可,该证明载明的内容是不属实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与升平公司一审时出具证明内容相矛盾,在升平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出具证明内容虚假,故对二审时升平公司出具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涉案车库物权主体如何确定;二、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审理情形。关于焦点一,通过一审时裴安全提交的借条、买卖协议、收到条、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车库原为升平公司所有,后双方达成车库买卖协议,将涉案车库交付给裴安全。因此可以认定裴安全对涉案车库有所有权。而案外人武永国在没有证据证明裴安全授权的情况下,将涉案车库出售给魏海典,系无权处分行为,魏海典没有合法取得车库的所有权,故裴安全主张魏海典返还车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武永国无权处分车库的行为无效,对于魏海典��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因此本案不需中止诉讼。上诉人魏海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海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杨丽娜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文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