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志农与方增强、刘珍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农,方增强,刘珍光,黄加营,卢祥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499号原告:吴志农,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凭祥市。被告:方增强,男,40岁,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刘珍光,男,38岁,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黄加营,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卢祥焕,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吴志农与被告方增强、刘珍光、黄加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方增强申请,在依法追加被告卢祥焕作为本案的被告后,��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增强、刘珍光、黄加营、卢祥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06元劳务费;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方增强雇请原告,让原告带领农民工到扶绥县××××辉明屯帮其砍伐马尾松树,现已经砍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劳务费,但至今仍有20006元工钱尚未支。后来,原告被被告方增强、刘珍光、黄加营告知被告卢祥焕也是三被告的合伙人之一,原告遂一起主张四人支付劳务费。为此原告分别向山圩镇那派村委会和渠黎镇政府反映,要求协商借据,但至今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方增强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通话的录音光盘一份(附带录音文字说明),拟证明1、卢祥焕是合伙人之一;2、四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工钱。被告刘珍光、黄加营未出庭参加诉讼,但于2016年11月29日接受了本庭的庭前询问,在询问过程中两人主张卢祥焕合伙人之日,并承认尚欠原告20006元劳务费的事实,但认为支付工钱事宜应该由被告方增强负责。被告卢祥焕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增强、刘珍光、黄加营、卢祥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卢祥焕是否为本案合伙人之一。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吴志农及被告黄加营、方增强、刘珍光一致认为被告卢祥焕是合伙人之一,但其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均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加营、方增强、刘珍光在本案中为普通合伙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卢祥焕与黄加营签订松木山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卢祥焕将其所有的位于扶绥县××××辉明屯的松木林转让给被告黄加营。后由被告方增强雇请原告组织人员对该林木进行砍伐。砍伐完工后,被告方增强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劳务费,还有20006��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与各被告协商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方增强、黄加营、刘珍光欠原告吴志农劳务费20006元,有那派村委会及被告卢祥焕的证明,并得到他们各自的自认,事实清楚,应及时予以支付。三被告为普通个人合伙,因此对外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合伙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增强、黄加营、刘珍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志农劳务费20006元;二、驳回原告吴志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51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051元,由被告方增强、黄加营、刘珍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粱金玲代理审判员 甘璧霆人民陪审员 甘勇德二○一七年五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文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有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歧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