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韩丽霞与乌云格日乐、吴金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霞,乌云格日乐,吴金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322号原告韩丽霞,女,1963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乌云格日乐,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吴金旦,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韩丽霞与被告吴金旦、乌云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霞,被告吴金旦、乌云格日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100000.00元、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借款60000.00元、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借款100000.00元,利息均约定2分,并分别出具了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0元,利息按约定2分计算,给付至本金还清止,并应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全部予以认可,原告亦提供四枚借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云格日乐、吴金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丽霞借款本金合计360000.00元,其中:一、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自欠款之日即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息至本金偿清止;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自欠款之日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息至本金偿清止;三、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自欠款之日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息至本金偿清止;四、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自欠款之日即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息至本金偿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6.00元,减半收取4253.00元,由被告乌云格日乐、吴金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8506.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春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