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余某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训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训,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身份证号码:4415221975********,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现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蔡某哲、熊某荣、卓某强、陈某正(均另案起诉)、陈某棠(在逃),于2016年7月22日23时抢劫一辆东风日产奇骏车牌为粤N×××××小汽车后,由同案人陈某正将该小汽车交给同案人陈某凡销赃,陈某凡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某训,后被告人余某训转手将该车以人民币23000元价格卖给同案人傅某钦(在逃)。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风日产奇骏车牌为粤N×××××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35000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训无视国家法律,竟敢购买、转卖盗抢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训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同案人蔡某哲、熊某荣、卓某强、陈某正、陈某棠(均另案处理),于2016年7月22日23时抢劫一辆东风日产奇骏小汽车(车牌为粤N×××××)后,由同案人陈某正将该小汽车交给同案人陈某凡(另案处理)销赃,同案人陈某凡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某训,后被告人余某训转手将该车以人民币23000元价格卖给同案人傅某钦��另案处理)。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N×××××东风日产奇骏车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350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余某训到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六中队陆公受案字[2016]339号《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6]896号《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余某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六中队《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余某训在其胞兄余某丰的陪同下,到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六中队投案自首。3.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训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9月28日等基本情况。4.陆丰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指认���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同案人蔡某哲随身携带的丰田牌小轿车遥控钥匙一串等物品,扣押同案人熊某荣随身携带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等物品,扣押同案人卓某强随身携带的黑色手表一块等物品,扣押同案人陈某凡随身携带的苹果6S手机一部等物品。(二)鉴定结论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定[2016]107号《关于日产小客车及苹果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N×××××东风日产奇骏车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35000元,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三)勘验笔录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3份、现场照片3张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于2016年7月23日00时20分至00时50分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南塘宝丽华大道西溪路段,距离宝丽华大道与南甲公路约900米处(往南塘方向的右侧),经勘查发现现场遗留疑似仿六四式弹壳1枚,勘查民警制作了林某腾小汽车被抢案现场平面图及方位图共3份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林某腾陈述:2016年7月22日23时许,我与妻子郑某格二人开一辆小车从南塘镇出来,我们开到南塘镇宝丽华路兜风,半途我们在宝丽华路(西溪路段)掉了头准备回家,我们把车停靠在路边,我下去小便,当我小便后返回正要走上副驾时,从我车后开来二部小车,一辆拦在我们的车头(黑色东风日产小车,车牌被遮挡),一辆堵在后面,在我们车头的小车上下来一名歹徒,人瘦瘦的,手持一把手枪(银白色的),先鸣了一枪,然后用拳头打我的脖子,叫我蹲下,逼我交出车钥匙、手机与现金给他,接着又开了一枪,然后把我小车抢走。因为手机被枪,我们走了一段路程,路上刚好遇上二��过路的年轻人,我们跟他们借了手机打了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在现场提取了一枚子弹壳。从小车下来的歹徒至少有四个人,与我面对面殴打我并开枪的歹徒就一个。歹徒抢劫时我老婆郑某格就坐在驾驶位上,那开枪的歹徒把她叫下了车。歹徒抢了我们的小车后往前门南塘与甲子分叉路口方向逃跑。我被抢的小车是一辆白色的东风日产新奇骏,车牌号码是粤N×××××,去年7月购买的,价值22万。该车的车主是我亲哥林某豪的。我们还被抢去一部苹果4手机,我与老婆的二张驾驶证,现金不多,只有几十元。2.被害人郑某格陈述:7月22日晚上23时左右,我和我丈夫林某腾从家里开车出来,准备去买宵夜,车是由我开的,林某腾说先去兜一兜,我们开往甲子方向,转入宝丽华大道往湖东方向一直开,开了不知道多远,开到一块路牌,上面写着“华美”,我说���面那么黑不要去了,就掉头往南塘方向开,开了一段路,我丈夫林某腾让我靠边停车,他要小便,我把车靠公路右侧停住,他下车在路边小便,他小便完了打开副驾驶位车门正准备上车时,突然有两辆车同时逼近停住,分别停在我的车左前方和左后方,车上下来三个人,我听到一声枪响,然后就看见他们三个人其中一个拿着一把枪,另外两个各拿着一把刀,一个拿刀的歹徒逼着我让我下车,我就下车,那个人让我蹲在地上,拿枪的歹徒走过去我丈夫林某腾那边,用枪指着他并拉他的衣领,让他过来跟我一起蹲在地上,那个人还打了林某腾几拳,并踹了他一脚,让他蹲下,那个拿刀逼我的歹徒见我脖子上戴着一条项链(银质),把我的项链扯下来,然后就和另外一个拿刀的歹徒迅速上了他们自己的车,只留下那个拿枪的,用枪指着我们大声说“现金呢,现金呢?现金拿出来。”我们就说没有带现金,他又问我们手机呢,我们说手机放在车上,然后他朝地上开了一枪,并用枪指着林某腾问车上有没有装定位,我跟林某腾一起说“没有”,他又问“遥控呢?”,林某腾说在车上,我说在我口袋里,我就把遥控器拿出来给他,他接过遥控器后就上了我们的车,过了几秒钟就把我们的车开走了,往宝丽华大道圆盘方向开。他们拿的枪是银色的手枪,拿刀逼我的手上拿的是一把很短类似于菜刀一样,另外一个拿什么刀我没看清楚。我们被抢的是一部白色东风日产新奇骏,车牌号码是粤N×××××,去年年底买的,买了22万。一部苹果四手机,价值几百块那样子,项链也是大约价值一百块,还有大约几十元现金,都是零钱。(五)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丰证言:我几天前听我弟弟余某训说,他帮忙介绍一辆赃车(汽车)买卖,赚了一、二千元,我听说后,知道是犯法的,我就劝说他到公安机关自首,在我的说服下,他今天和我一起到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我不清楚那辆赃车的情况,这些情况我弟弟余某训才知道。(六)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蔡某哲供述:大约2个月前一个晚上10点多,我的同村人陈某正打电话给我,问我和谁在一起,我说我和同村人陈某棠在一起,陈某正就说叫我和陈某棠一起过去宝丽华大道,陈某正说那里有一辆车,车上有几万块,叫我们一起过去抢。我和陈某棠开一辆黑色的本田小轿车到了宝丽华大道。到了宝丽华大道后,我们看到陈某正,他开一辆黑色的锐志小汽车,我们两辆车在那里会合见面以后,陈某正叫他车上的“万某”坐上我的车,他的车上坐着另一个男人,我不知道它叫什么,只知道他是“下尾”那里的人,���们就在宝丽华大道开,开到一半,就看到一辆吉普型的车停在路边,我和陈某正就把车一头一尾堵住那辆吉普车,我们四个人下车,我、陈某正、陈某棠,还有“万某”,下车后,我们就把车上的一男一女拖下车,我就拿枪,对着地上开了一枪,陈某正、陈某棠还有“万某”就上了那辆吉普车搜车,我和陈某棠叫那一男一女蹲下,他们就蹲下了,陈某棠在他们的车上搜到一部苹果四手机。然后我们就下车准备逃走,然后陈某正和陈某棠开着那辆吉普车开前面,我和“万某”开着我开去的黑色本田小轿车走后面,还有陈某正开去的银色锐志小轿车被那个“下尾”的男人开走了。然后我们在甲子北池村路口和陈某正他们会合。然后陈某正说那辆吉普车有定位,要把车处理了,后来车钥匙交给陈某凡。后来陈某正说他那辆抢来的吉普车他要,给我和陈某棠一人3000元人民���,后来陈某正说他开那辆车的时候被人追,然后车给他丢弃在路边,车就这样弄丢了,再之后陈某正找我和陈某棠要回3000元,我和陈某棠就一人退了2500元给他。经对混杂照片辨认,同案人蔡某哲辨认出9号男子为陈某正,外号“五成”;24号男子为陈某凡,外号“老二”;28号男子为陈某棠,外号“爆牙”;42号男子(熊某荣)为外号“万某”的男子;49号男子(卓某强)为当晚参与抢劫的“下尾”。2.同案人陈某正供述:大约是以至二个月前晚上9点多10点,我和我朋友卓某强吃完宵夜开着我的银白色锐志小汽车,挂着假车牌,准备回去湖东镇下尾村,经过宝丽华大道时,看到一辆白色的吉普型小车,我就打电话给“九指”,问他在哪里,我说我在宝丽华大道看到一辆白色车,然后“九指”就叫我回去曲清接“万能”,我掉头接到“万能”后,在宝丽华和“九指”相遇,他当时开一巷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车上坐着“暴牙”,我们相遇后“九指”就叫“万能”坐到他的车里,我们一共两辆车往湖东方向开,开了没多久就看到停在那里的白色吉普小汽车,我们掉头堵住那辆车,“九指”的车堵在白色小车的车头位置,我的车堵在白色小车的车尾,然后“九指”、“暴牙”、卓某强、“万能”就下车,“九指”拿着一把仿六四式短枪,是乌银色的。然后“暴牙”就跑到白色车的后门去拉开车门,车上有一男一女,“九指”就叫那一男一女下车,然后叫他们蹲在地上,当时“九指”开了一枪。然后“万能”和“暴牙”就上了白色车去搜车,在车上搜到一部苹果4手机。之后我们开车到北池路口会合,当时“九指”的车上坐着“万能”还有一个外省的女的。到了我们就开始拆那辆抢来的白色车的车牌,拆了之后就把抢来的车藏在坑尾水口,我和“暴牙”一起坐上了“九指”的车开到甲子,然后我就和“万能”一起下车走了,“九指”去了哪里我就不知道,“万能”说他要去湖东,我就叫我一个朋友开摩托车载他过去。第二天,我和“九指”还有“暴牙”就去坑尾水口开走那辆抢来的车,开到甲子接了“万能”,再往一个修车厂找一个外号叫“胖子”的人,要“胖子”帮我们改喷车漆,“胖子”说他没办法改,然后“九指”和“暴牙”就开一辆,摩托车走了,我就和“万能”开着白色小汽车离开,然后我感觉到后面有车在追我们,我们就把车开到客寮村,然后我和“万能”下车,把那辆白色小汽车停在路边,再打电话给陈某凡来接我们离开,我和“万能”坐陈某凡的摩托车到我家里,然后陈某凡说要我把白色小汽车的钥匙给他,他要去看看小汽车还在不在,我就把钥匙给他了���结果他一整天都没去看。到了半夜三四点钟左右,我打电话给陈某凡,他还没有去看,我就去他家里找他,和他一起去看那辆车,结果那辆车已经不在客寮村了。经对混杂照片辨认,同案人陈某正辨认出11号男子(熊某荣)就是当晚参与抢劫小汽车的“万能”,13号男子(陈某棠)就是当晚参与抢劫小汽车的“暴牙”,28号男子就是保管钥匙的陈某凡,45号男子就是当晚参与抢劫小汽车的卓某强。3.同案人熊某荣供述: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我的朋友外号“老五”的人开一辆银白色的丰田牌小汽车,从陆丰市湖东镇曲清村赌钱后准备回“老五”他们村,路过宝丽华大道时,看到路边停着一辆白色吉普型日产牌小汽车,然后“老五”就打电话叫“九指”过来抢。过了几分钟,“九指”就和一个外号“暴牙”的人开着一辆黑色的日产牌小汽��赶到了宝丽华大道,我们碰头后,我就坐过去“九指”的车,然后我们就四个人两部车从宝丽华大道往湖东方向开,在宝丽华大道上我们看到那辆白色的车还在,就当场掉转车头,“九指”开车堵住车头,“老五”开车堵住车尾,然后我们四人下了车,我和“老五”还有“暴牙”就拉开那白色车的车门,上车搜财物,打开车门后我们发现车上共两个人,一男一女都在后排座上,我们就把他们两个人叫下车,“九指”下车后拿出一把黑色的短枪,结果我们在车上只搜到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没有找到钱,然后“九指”就开了一枪,准备逃走。逃走的时候“老五”开前面那辆抢来的白色日产牌小汽车,“暴牙”开中间那辆银白色丰田小汽车,“九指”开最后那辆黑色日产牌小汽车,我坐车上。然后我们开到甲子镇没多久会合后,我们就在“九指”的车上拿了钳子把那辆白色日产小汽车的车牌拆掉。然后现场丢掉,在村边的路边把苹果四手机丢掉,当天晚上“九指”把车开到甲子大富豪那里停车,然后我们四个人下车,我和“老五”坐摩托车到了青林村。第二天上午我就坐班车回去海丰县可塘镇,第三天早上,我在海丰坐车到甲子镇,到了甲子镇下车后我打电话给“老五”,“老五”就开那辆抢来的白色小汽车来接我,我坐上车后,准备往湖东曲清开,开了没多久,“老五”就说后面有人追我们,然后“老五”就开进了当天晚上放车那个村,在路边下车,把车丢在路边。然后“老五”打电话叫了二辆摩托车来接我们,我们一人坐一辆,我就坐着摩托车去湖东曲清村,“老五”去哪里我就不知道了,过后我也打电话联系“老五”,“老五”说那天之后车就不见了,我也没分到钱,也没再见到那辆白色的车。经对混杂照片��认,同案人熊某荣辨认出9号男子(陈某正)就是与他一起抢劫的“老五”,24号男子(陈某棠)就是参与抢劫的“暴牙”,28号男子(蔡某哲)就是参与抢劫的“九指”,42号男子就是参与抢劫的卓某强。4.同案人卓某强供述: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在湖东镇曲清村的朋友家里喝酒,遇到我的朋友外号“五成”的男子,“五成”就主动提出要开车载我回去华美村,我就说好,然后我就上了他的车坐在副驾驶室位置,“五成”开车,还有一个叫“万某”的外甥男子,我因为喝了酒就趴在副驾驶位置上迷迷糊糊,到宝丽华大道时,“五成”和“万某”就下车,我听到“五成”说他们在那里,之后“五成”和“万能”下了车,车上就我一个人,没有开车灯,大约过了两分钟,我听到一声枪声,我就在车里打开车的大灯,车的大灯刚好照到“九指”的脸上,我看到现场有几个人,“九指”正在打另一个男子,“九指”看到我开车灯,就拿枪对着我说,“不把大灯关掉我开枪打你”。我听后怕他开枪打我,就在现场把“五成”的车开走,然后我到了湖东家里后“五成”打电话给我,叫我把车开回去甲西镇青林村,我就把车开过去,然后“五成”叫了他的一个朋友载我回去湖东。经对混杂照片辨认,同案人卓某强辨认出11号男子(熊某荣)是“万某”,45号(陈某正)男子是“五成”。5.同案人陈某凡供述:一个多月前的晚上约八点,陈某正打电话给我,说他被警察跟踪,叫我开摩托车到甲西镇范厝寮路口载他。我开车到达的时候陈某正和一名叫“万能”的男子在一条村道上走,我就上前去载他们两个人,路上陈某正对我说,他被警察跟踪,他把一辆汽车丢在范厝寮路边不要了,我就对他说“你把车钥匙给我,晚点我帮你们看下,看看车有没有在那里”,他就把车遥控给我了,我把他们两人送回到甲西镇青林村后,我就独自开摩托车回到范厝寮路寻找,发现一辆没有悬挂车牌的东风日产牌越野车停在路边,我用个遥控钥匙开门后,把车开到甲东镇清仔村一座学校的旁边,然后雇了一辆摩托车到范厝寮村我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开着我的摩托车回到甲西镇双塘村。当晚12点多的时候陈某正到我家拿回车钥匙遥控,我对他说,我刚洗完澡,没有去看车有没有在那里。然后我把车钥匙还给陈某正,过了约半个月,我打电话给我朋友“喜兄”的朋友,说“我有辆东风日产越野车要卖,因为小孩要读书缺钱,但车钥匙给我丢了,最好叫辆车来拖”,过了几天,那个朋友就派了两个拖车的人来跟我联系,我就带他们到甲东镇清仔村停车的地方,把那辆车日产越野车拖到陆丰��龙潭水库附近,我当时开着摩托车跟着,到了以后,“喜兄”的朋友出来见我,问我说这辆车是不是抢来的,我说不是,这辆车是贼车,是我自己买的,然后他就把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我,然后我就开着摩托车回来了。我买了10颗“六四”制式子弹要卖给蔡某哲,还有跟蔡某哲买了二三次冰毒。经对混杂照片辨认,同案人陈某凡辨认出4号男子(余某训)就是向其购买白色东风日产越野车的男子,14号男子(熊某荣)就是“万某”,34号男子就是陈某正,41号男子就是卖给他毒品“冰毒”和买子弹的蔡某哲。6.被告人余某训供述:2016年8月份左右,我的一个葵潭的朋友介绍我认识的一个外号叫“老二”的男子打电话给我,打到我手机号码为181××××4441的手机上,说他有一辆日产越野型小汽车要卖,但是车钥匙被他搞丢了,没办法启动,问我有没有办��把他销售出去,我说现在没人要了,没办法,后来几天的时间,“老二”一直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把车卖出去,我被他电话打烦了,就和他说有人出二万元,问他卖不卖,不卖的话就没人要了,他就说好的二万块钱就卖。我就把这车介绍给龙潭村的“光头钦”。然后“老二”就叫了一辆拖车把这辆日产越野型的汽车从甲子拖到陂洋龙潭村,我和陂洋龙潭村的“光头钦”、“老二”和拖车的四个人见了面,见面交易时,我拿了二万元现金给“老二”,然后转手以二万三千元的价格卖给了陂洋龙潭村的“光头钦”。我从中获利人民币三千元。在那辆日产越野车卖给“光头钦”大概半个月后,我在手机微信上了解有发生一起白色日产越野车被抢劫的案件,微信上所描述的小汽车与我所销赃的小汽车一致,又听一个朋友说“老二”被公安抓了,我想我卖出去给“光头钦”的那辆车可能是“老二”他们抢来的,所以便于我哥哥一起前往陆丰市公安局自首。当时我有问“老二”小汽车的来源,“老二”说小汽车是他自己买来开的,之后去海里游泳的时候把车钥匙弄丢了,我问他车是不是贼车,他说不是。我有问“老二”小汽车证件的事,“老二”说小汽车开得久了,没有行驶证等证件。当时小汽车没有挂牌照,是一辆白色日产越野型小汽车。经对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余某训辨认出4号男子(陈某凡)就是“老二”。经对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余某训辨认出另一组照片中的3号男子(傅某钦)就是购买该车的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训明知是盗抢车辆,仍予以收购并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情节一般,数额计人民币135000元;2、自首。鉴于被告人余某训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路斌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泽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