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钦彬与黄雅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钦彬,黄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钦彬,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谋、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雅明,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凤、潘淑英,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钦彬因与被上诉人黄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钦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被上诉人黄雅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钦彬上诉请求:1、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月利息按2%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法》第十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凭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发放凭证、医社保缴费记录等。一审法院仅凭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便认定黄雅明系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员工,显然是错误的。2.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借款交付时已经成立,而被上诉人借款后又将该借款转给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辩称该款项系其代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所借,但无法举证证明上诉人与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有借款合意。黄雅明辩称,1.其与上诉人不认识,且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所汇的50万元系被上诉人替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代收。2.被上诉人自始自终没有辩称该50万元是代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所借,上诉人上诉所称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仅是代收款项,至于上诉人与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该笔款项性质,被上诉人不知情。林钦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雅明偿还林钦彬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月利息按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雅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林钦彬通过银行转账向黄雅明汇款500000元;当日,黄雅明通过银行转账向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汇款500000元。2016年10月21日,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黄雅明(身份证号码:)系我公司管理人员,2015年5月4日,户名林钦彬(账号:)转入户名黄雅明账号为的伍拾万元人民币系为我公司的代收款项。黄雅明于当日即转入我公司(户名: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账号:)账户。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既须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应有款项交付的行为。本案中,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对此,分析如下:林钦彬未能提供借款合同等反映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且黄雅明并不认可林钦彬根据转账凭证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故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现黄雅明提供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该���款项实际仅是替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代收。据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之间的款项流转存在多种可能,比如借贷、赠与、共同投资、合作经营、受托代付等,黄雅明仅凭款项流转事实不足以支持其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因此,对于林钦彬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林钦彬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林钦彬虽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黄雅明则表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林钦彬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黄雅明否认与上诉人林钦彬存在借贷关系,主张其仅替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代收诉争款项,并提交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DCC历史流水进行佐证。上诉人林钦彬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林钦彬未能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林钦彬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林钦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林钦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东旭审判员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