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程嘉琪,王磊,王会芝,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降海龙,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邵瑞林,李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付食品公司2号楼2层。负责人:王秉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渤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嘉琪,女,200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系死者程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系程嘉琪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辉,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芝,女,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王磊、王会芝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李窑村。法定代表人:付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降海龙,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徐沟北门外。法定代表人:王桂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瑞林,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超,男,199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系李志刚之外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南城金融东街四排一号。负责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嘉琪、王磊、王会芝、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降海龙、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邵瑞林、李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程嘉琪、王磊、王会芝、李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降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事实不清,王磊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比例是错误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剔除多判决的27199元;2、一二审诉讼费、专递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确定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属于丧葬费项目,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建议按20000元计算,上诉人承保的标的责任较轻,应按10%认定责任比例。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10%承担合理的商业险赔偿责任54559.25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按16%比例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程嘉琪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为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侵权,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其他权利义务主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属于丧葬费项目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要求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无法律依据,责任比例的确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磊、王会芝辩称,同程嘉琪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降海龙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李志刚辩称,同程嘉琪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嘉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0443元;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5月04日04时3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被告王会芝租赁被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该车实际为王会芝分期付款购买,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车100万商业三责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冀J×××××5万元商业三责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行驶至京昆高速昆明方向311KM+8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山西省汾阳市驾驶人降海龙驾驶的冀A×××××(晋A×××××)重型货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营销售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晋A×××××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刮擦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并侧翻,将因发生事故后违法停车的冀A×××××(冀A×××××)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邵瑞林,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上站立于路肩的程某、贾千军(程某、贾千军受雇于邵瑞林为其驾驶机动车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晋K×××××(晋K×××××)半挂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李志刚,由耿永康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上站立于路肩的霍子钢、刘天涛压死,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于惯性向前撞击冀A×××××(冀A×××××)半挂车尾部,造成程某、贾千军、刘天涛、霍子钢死亡,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涉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石家庄市支队鹿泉大队勘验,认定王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降海龙、冀A×××××(冀A×××××)半挂车(程某、贾千军两人为车上人员,均具备驾驶资格,经山东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无法确认驾驶员,死者家属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晋K×××××(晋K×××××)半挂车(霍子钢、刘天涛两人为车上人员,均具备驾驶资格,经山东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无法确认驾驶员,死者家属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程某,男,汉族,1984年生,山西省平定县娘子关镇程家庄村人。原告程嘉琪系程某的女儿。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并提供证据如下: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事故过程、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提供房产证、租房协议、平定县东城东关街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程某及家人王某、程嘉琪于2011年2月28日起在东关社区青松苑小区租房居住,程某为货车司机,收入来自城镇。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9年=158283元;提供程嘉琪居民户口本原件和出生证明原件各一份,证实程嘉琪系死者程某与王某的婚生子女,王某系程嘉琪的法定代理人,同时证明程某死亡时,程嘉琪9周岁,被抚养年限应为9年的事实。3、丧葬费:26204.50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12月×6月。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院的解释,在城镇生活、工作等多方面综合认定的城镇标准,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虽然王某、程某离婚,依据法律规定,王某仍应承担程嘉琪的抚养义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除以2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丧葬费依法计算。因涉及刑事,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同意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尸检报告、身份证、户口资料、房产证、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139802820165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降海龙、冀A×××××(冀A×××××)半挂车、晋K×××××(晋K3**挂)半挂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理解为冀A×××××(冀A×××××)半挂车、晋K×××××(晋K3**挂)半挂车的驾驶员与降海龙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的车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驾驶员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王会芝承担连带责任。王会芝分期付款购买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汽车,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车款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的异议,经原审法院核实,确定损失如下:同一事故中死者贾千军、霍子钢、刘天涛案件已经认定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52304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程嘉琪2006年生,10岁,需扶养8年,程某、王某均具有抚养程嘉琪的法定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综合确定为17587×8年/2人=70348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确定为26204.50元。此事故致程某英年早逝,给幼小的原告程嘉琪带来历久难弥的隐痛,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上应得到抚慰,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8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55592.5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共有四名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共计四起人伤案件,除本案原告损失共计655592.50元外,因贾千军死亡造成原告贾狗小等人损失共计886912元,因霍子钢死亡造成原告霍炳帆等人损失共计733802.83元,因刘天涛死亡造成原告姚伶伶等人损失共计834262.50元。四案总损失为3110569.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本案还涉及霍子钢、贾千军、刘天涛三人死亡引发的赔偿案件,应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四个亡人案件每个案件获赔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本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剩余损失545592.5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和投保情况,确定由一主责方、三次责方以52%、16%、16%、16%的比例赔付原告,主责方应赔付的各受害方的损失已超过商业三者险总限额1050000元,故各被害方可根据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交强险赔付110000以外)与四受害方的总损失(四份交强险总额440000以外)所占的比例分得主责方商业三者险限额,主责方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外的不足部分,由车主王会芝、司机王磊予以连带赔付。据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50000×545592.50/2670569.83=214513.07元,由被告王会芝、王磊赔付原告545592.50×52%-214513.07=69195.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45592.50×16%×50/55=79358.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45592.50×16%×5/55=7935.8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45592.50×16%=8729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程嘉琪214513.07元。二、被告王会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程嘉琪69195.03元,被告王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程嘉琪189358.91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程嘉琪7935.89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程嘉琪87294.8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程嘉琪87294.80元。七、驳回原告程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4元,由被告王会芝、王磊负担5932元,由被告降海龙、邵瑞林、李志刚各负担18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程某、贾千军、霍子钢、刘天涛四人死亡,同一事故中的死者贾千军、霍子钢、刘天涛案件已经认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原审判决以相同数额确定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致程某死亡,使其女儿程嘉琪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程嘉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并未判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程嘉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磊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并不影响其他责任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与丧葬费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原审判决不存在重复计算。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投保情况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10306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6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娅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