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陵某与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某,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484号原告陵某,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农民,陇南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胡某,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参与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司法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蒙某,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农民,陇南市人。原告陵某诉被告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某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蒙某向我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出具借条后,被告向我支付了19个月的利息,付至2017年1月12日。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蒙某向原告陵某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陵某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利息2分,利息已付19个月,×××,借款人:蒙某,2015年6月12日,证明人:姚学英”。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个月的利息,付至2017年1月12日。此后原告陵某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蒙某均未偿还,原告陵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并按月息2分承担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蒙某向原告陵某借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蒙某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2分,借条中载明被告蒙某已支付19个月利息,由此可知双方利息是按月支付,故此2分利息应当认定为月息。被告利息已付至2017年1月12日,故利息支付起算日为2017年1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蒙某偿还原告陵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自2017年1月13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蒙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社红人民陪审员 坚海鹏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