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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忠兰与房家有、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兰,房家有,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447号原告:刘忠兰,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被告:房家有,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杨平,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原告刘忠兰诉被告房家有、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兰及被告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家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房家有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1000元,但借款后被告房家有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房家有与被告杨平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杨平辩称:涉案借款与被告杨平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亦不应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房家有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房家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房家有与被告杨平于201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至12月,被告房家有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四笔,分别是:2016年7月17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人房家有因经营困难需向刘忠兰借款伍万元整现金。2016年7月27日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人房家有因经营困难需向刘忠兰借款肆万壹仟元整现金。2016年9月10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房家有向刘忠兰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10月9日一次性还清,该借条还对逾期违约金做出了约定。2016年12月24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房家有向刘忠兰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2月20日一次性还清,该借条亦对逾期违约金做出了约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忠兰确认借款时被告房家有向其声称涉案借款与杨平无关。借款后被告房家有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6年7月至12月被告房家有向原告借款共计121000元的事实有涉案《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房家有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房家有归还借款121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房家有应向原告刘忠兰归还借款121000元。被告房家有与被告杨平于201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涉案的四笔借款仅2016年12月24日借款20000元,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已经当庭确认知晓房家有的涉案债务与被告杨平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房家有的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平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家有归还借款121000元给原告刘忠兰;驳回原告刘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房家有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市南珠支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甘秋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