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执复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鑫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安县鑫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福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181-10-4号。法定代表人:吴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珑澔,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胜,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绵阳鑫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安县鑫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马村。法定代理人:何昌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彩明,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福举,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资中县。复议申请人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公司)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川法院)(2016)川07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川法院在执行申请人绵阳鑫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福举、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做出(2016)川0726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川0726执恢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顺鹏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异议人顺鹏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撤销该院(2016)川0726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川0726执恢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北川法院查明:(2016)川0726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是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北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2012)北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李福举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绵阳鑫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214107元;被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竹林寺下街道及管线工程、下河坝区市政工程幸福大道建设项目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审计局对该项目2个标段初审结算金额为2312.89万元。异议人认为该判决对异议人没有强制执行力,因为该判决只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竹林寺下街道及管线工程、下河坝区市政工程幸福大道建设项目工程款内予以执行。工程款限额无具体金额,异议人与李福举至今未完成工程款结算,工程款限额尚无法确定。(2014)北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川法院认为,(2012)北民初字第4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李福举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绵阳鑫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214107元;被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竹林寺下街道及管线工程、下河坝区市政工程幸福大道建设项目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北川县审计局对该项目2个标段初审结算金额为2312.89万元。异议人认为该判决对异议人没有强制执行力,因为该判决只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竹林寺下街道及管线工程、下河坝区市政工程幸福大道建设项目工程款内予以执行。工程款限额无具体金额,异议人与李福举至今未完成工程款结算,工程款限额尚无法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北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应当依据生效判决书全面履行义务。异议人主张与重庆市港航局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重庆市港航局不欠异议人任何款项,但协助执行义务人为重庆市港航局,而重庆市港航局并未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的协助执行行为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顺鹏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为:1、案涉“工程款限额”并未确定。(2012)北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对复议申请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仅要求复议申请人在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竹林寺下街道及管线工程、下河坝片区市政工程幸福大道建设项目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完成,无法确认该判决中的“工程款限额”。2、案涉工程款之外的其他复议人财产不得作为本案执行标的。结合(2012)北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上下文及判决理由可知,复议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仅限于案涉工程款,执行法院以复议申请人的其他一般财产作为被执行标的,属于执行错误。3、复议申请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限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2012)北民初字第437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交易对象为李福举,顺鹏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至多在欠付李福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将判决中的连带责任解释为一般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则在现行法上没有依据。本院对北川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顺鹏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本案中,执行依据所确认“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指以该案所涉整个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数额为限,不管发包人已向顺鹏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顺鹏公司收取后又向他人支付了多少,顺鹏公司都要以该案所涉整个项目的工程款数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北川县审计局对该项目2个标段的初审结算金额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的依据。该案所涉项目工程款数额不明,顺鹏公司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确定。因此,该案要求顺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执行依据不明,北川法院依据(2012)北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作出(2016)川0726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顺鹏公司的应收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顺鹏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执恢14号执行裁定及(2016)川0726执恢14号协助执行通知中关于执行(2012)北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的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炜审 判 员 唐剑苹代理审判员 宋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变更异议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