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罗中奇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奇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中奇,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景东县人,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2015年11月2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被景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中奇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中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罗中奇因对“普洱市宏祥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景东三文路项目岩硝河石厂拌合站的要求得不到满足,要求石厂停止生产作业,因石厂未及时应其要求停工,被告人罗中奇处于报复目的,用石厂的一个红色千斤顶将石厂控制室的机器操作平台损毁,造成石厂停工、停产七日的严重损害后果。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罗中奇损毁的机器价值人民币3513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中奇以报复泄愤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破坏景东岩硝河石厂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石厂直接损失3513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罗中奇给予了石厂经济赔偿,石厂谅解被告人罗中奇,且被告人罗中奇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为由,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罗中奇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罗中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罗中奇因对景东岩硝河石厂的要求得不到满足,为泄愤报复,被告人罗中奇用石厂的一个红色千斤顶打石厂控制室的机器操作平台,造成机器操作平台损坏,石厂停工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罗中奇损坏的机器操作平台价格人民币35130元。被告人罗中奇到案后,其亲属代被告人罗中奇赔偿景东岩硝河石厂人民币35130元人民币,景东岩硝河石厂谅解被告人罗中奇。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罗中奇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其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7日10时5分,李某到景东县公安局太忠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11月27日8时许,太忠镇大松树村岩硝河组的罗中奇将普洱市宏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岩硝河石厂的混凝土搅拌机控制台砸烂,控制台购买时的价格大概三万元人民币,经太忠派出所民警侦查,罗中奇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5年11月27日16时1分,民警在景东县太忠镇岩硝河石厂公路上遇罗中奇驾驶摩托车载一个男孩往太忠镇三合街方向行驶,民警及时叫停罗中奇,民警把要带罗中奇到景东县公安局太忠派出所配合调查的情况向其说明,罗中奇要求先将他儿子送回家,又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罗中奇将他儿子送回家后,民警到太忠镇大松树村组公路岔岩硝河小组公路路口将罗中奇抓获,并将罗中奇带至景东县公安局太忠派出所接受侦讯。同日,罗中奇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被景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在景东岩硝河石厂负责搅拌机操作室内的工作。2015年11月27日8时10分许,罗中奇到石厂叫骂李某,并要求李某把搅拌机关闭,李某遂关闭“停止计量”按键。但因搅拌机的原料未搅拌完,机器不能立刻停下来。罗中奇遂跑进搅拌机操作室,拿起一个千斤顶摔打在操作桌面上一下。李某见操作桌面被打变形,按钮已失灵,遂用关闭电源的方式把机器关闭。关闭机器后,李某向石厂负责人刘某汇报,刘某到现场后,罗中奇才离开现场。后李某报案。石厂的搅拌机被砸后,按钮失灵,造成石厂全面停工。后李某听石厂领导说罗中奇硬要拉石厂的所有石料,但石厂只给罗中奇拉一部份石料,李某认为罗中奇故意来砸石厂搅拌机的目的是威胁石厂;(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8时许,王某在景东岩硝河石厂混凝土搅拌作业区上班,见罗中奇来到混凝土搅拌区跟在搅拌作业区设备控制室工作的李某吼叫到去把机器停了,后李某回答罗中奇:“好,我去停机器。”李某遂到混凝土搅拌区的设备控制室内,王某也跟着李某到设备控制室。一会儿,王某听见有人上控制室楼梯的脚步声。王某遂转身,见罗中奇把摆放在设备控制室内的千斤顶抬起来后把千斤顶使劲地砸丢在控制台的控制面板上,并反弹到设备控制室的地板上。砸完后,罗中奇什么也没说就走了。王某见控制面板已被砸凹砸变形,控制台上摆放着的电脑显示器已黑屏。后石厂的领导来到工现场并到太忠派出所报案;(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刘某被聘为景东岩硝河石厂厂长。刘某听前任厂长说罗中奇以前因石厂爆破时震裂了罗中奇家的房屋与石厂有纠纷,后石厂一次性支付给罗中奇家2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还承包给罗中奇家方家箐村硬化路面的石料运输权后才得以解决此事。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罗中奇找到刘某说:“你们明天不能拌混凝土,碎石也不能拉,你们每年给我们小组20万的资源费我出得起,你们把机器搬了,我不让你们整了”。刘某问:“你为什么不让我们拌混凝土、拉碎石?”罗中奇回答:“叫你们不要整就不要整,到时候出什么事情么不好说。”次日6时许,石厂照常上班,开始拌料。8时许,罗中奇气冲冲的来到刘某的宿舍对刘某说:“叫你们不要拌,你们给是不会听话?”说完即骑摩托车离开。刘某感觉情况不对,遂跟在罗中奇后面,并打电话给李某询问情况,刘某从电话里听见砸东西的声音,后李某告诉刘某,控制柜被罗中奇用千斤顶拷烂了。刘某赶到现场时,罗中奇已经离开操控室,坐在摩托车上。后刘某进入控制室查看机器被砸烂的情况,见控制室的电脑已经死机,控制拒的操作平台已被砸变形,关机也关不了,机器一直在运行,后只能直接将总电源关闭。约20分钟后,罗中奇又来到控制室旁对刘某说:“猴(厉害)么你们报警得了,要告政府你们去告,我在家里等着你们。”说完罗中奇骑着摩托车离开现场。后刘某将此事汇报给领导并与李某于当日10时许到派出所报警。因罗中奇有一辆运输车,罗中奇曾提出石厂拉出去的每一车料都要经过罗中奇的同意后才能往外拉的要求。刘某猜测罗中奇打砸石厂机器的目的是威胁石厂同意将所有的石料运输权都承包给罗中奇,罗中奇想承包下运输权后将运输权再承包给其他人运输;(6)被告人罗中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罗中奇到太忠镇普洱市宏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岩硝河石厂拌合站对石厂负责人刘某说石厂是从罗中奇所在的小组出租的,石厂炸石头把罗中奇家的房子震裂了,至今都未搞清楚,拉碎石、石粉、混凝土应该优先满足罗中奇所在小组的车辆,如果不先满足这个条件,罗中奇就叫石厂停工,商量后再说。次日8时许,罗中奇见石厂依然在生产,就问刘某为何还要生产,刘某回答罗中奇,今天拌出去了几车,是拉出去做试验的。后罗中奇见有一辆大车还在上料,就让拌合站操作机器的师傅停下,但机器未停下来,罗中奇想关闭机器,但不知道怎么关闭机器,罗中奇见控制室内有一个红色的千斤顶,遂提起那个千斤顶,用千斤顶向控制室的机器操作平台砸下去,砸下去后,那个操作平台的控制面板就凹下去变形了,后罗中奇又把千斤顶丢回原来的位置。接着罗中奇走出控制室骑起摩托车,罗中奇见拌合站的机器还在运作,机器上的灯还亮着,罗中奇又骑着摩托车到石厂过磅处对来拉石料的驾驶员说,今天不给拉了,不把的事情处理好,今天拉不成了。后罗中奇又对刘某说,罗中奇回家等着,要报政府或者派出所都可以,接着罗中奇转身回家了;(7)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5】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毁坏的控制室机器操作平台价格为35130元人民币;(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罗中奇用红色千斤顶打岩硝河石厂混凝土搅拌机操作平台的地点在景东县太忠镇大松树村岩硝河石桥南侧53cm岩硝河石厂混凝土搅拌机操作室内;(9)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一个高20cm、直径12cm、周长37.6cm、重8.05kg的红色千斤顶照片及相关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该千斤顶系被告人罗中奇打岩硝河石厂混凝土搅拌机操作平台的工具;(10)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罗中奇的家属代被告人罗中奇赔偿景东岩硝河石厂人民币35130元,景东岩硝河石厂谅解被告人罗中奇。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中奇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中奇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中奇的家属给予了景东岩硝河石厂经济赔偿,景东岩硝河石厂谅解被告人罗中奇,且被告人罗中奇认罪态度较好,本院给予被告人罗中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罗中奇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破坏生产经营犯罪,根据被告人罗中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中奇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吴金国人民陪审员 赵永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