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方汝国与白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汝国,白希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849号原告:方汝国,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白希安,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方汝国与被告白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希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汝国起诉要求:一、被告白希安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请求为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但至今仅偿还19000元,剩余38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白希安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结合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白希安陆续向原告方汝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7000元,借款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嗣后,被告白希安偿还借款19000元,剩余借款38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希安向原告方汝国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白希安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借款3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白希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希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汝国借款3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汝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白希安负担1244元,由方汝国负担6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崇鸽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