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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殷光信与吴炳明、张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光信,吴炳明,张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212号原告殷光信,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吴炳明,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张丽荣,女,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上列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兴军,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光信诉被告吴炳明、张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殷光信于2016年9月22日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炳明于2016年10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粤0811民初51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光信,被告吴炳明、张丽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兴军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吴炳明、张丽荣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光信诉称:被告吴炳明因资金周围困难,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定于2014年10月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被告张丽荣系被告吴炳明妻子,且该笔借款均系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按月息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殷光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吴炳明、张丽荣的人口信息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3、2014年6月14日,吴炳明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以房抵债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吴炳明当时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是用于装修房子;证据5、原告殷光信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借记卡(卡号:62×××82)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有借贷能力和于2012年10月31日在银行取出12万现金出来,另外加上在家里的3万现金,一共15万元交给被告。证据6、房屋产权情况表,证明被告借款用于房屋装修。被告吴炳明、张丽荣辩称:一、吴炳明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是赌债,是不合法的,双方不构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吴炳明自2011年开始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2012年因与原告赌博,欠其赌债15万,并出据了借条,从法律角度出发,赌债是非法的,不能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吴炳明于2015年8月因开设赌场罪受到刑事处罚,进一步证明吴炳明以赌博为业,与原告之间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双方的赌债,并不是借款,所以不构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出据的借条没有任何支付凭证,借款并没有发生任何交付,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交付凭证,也不能对其已经把借款交付给被告的行为举证,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实际发生的相应证据,应当举证不能的责任,事实上吴炳明与原告并未发生借款行为,是因赌博欠下的赌债,双方未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原告仅凭一张借据不足以证明合法债权的存在,因此,本案是因赌博的赌债形成的借据,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吴炳明与原告之间是非法债权债务,且属于个人债务,与张丽荣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债务不应由张丽荣承担任何责任。吴炳明自2012年2月基本没有回家居住,整天在外以赌博为业,没有任何收入和经济来源给予家人作家庭费用,吴炳明2012年8月前曾经欠原告的一笔赌债,原告上门找吴炳明的前妻即张丽荣,要求其还清吴炳明所欠的赌债,张丽荣被迫帮吴炳明还了一笔赌债,并当场对原告说,以后不能与吴炳明赌钱,如果再发生赌债以及其他债务,与张丽荣没有任何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四条“对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吴炳明在外面所欠的债务与家庭没有任何关系,其赌博行为没有为家庭生活带来任何利益,更没有给予家庭生活费用,家庭费用开支由张丽荣独自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共同偿还,无论涉案的债务是否合法,因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且张丽荣对吴炳明个人在外面所负的债务一无所知,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离婚后的女方来承担。被告吴炳明、张丽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殷光信、张丽荣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离婚关系成立,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外的各自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享有与承担,吴炳明个人债务与张丽荣没有关系。证据2、转帐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吴炳明2012年8月26日之前所欠的赌债,原告殷光信追债上门,张丽荣迫于无奈帮吴炳明还10万元,并明确告知殷光信不能借钱给吴炳明赌博或与吴炳明一起赌博发生的债务,由此发生的债务与张丽荣无关。证据3、(2016)粤0823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吴炳明以赌博为业并被刑事判决,发生债务来源为赌债。2011-2013年期间发生债务是因赌博发生的债务,为个人使用,与家庭无关。证据4、吴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吴炳明以赌博为业,嗜赌成性,没有经济来源,没有收入提供给家庭生活及夫妻共同生活使用。证据5、《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装修收据》各一份,证明张丽荣现在所购买的房产是在原告所谓的借款发生时间之前,装修款是发生在借款时间之前,原告称被告借款用于装修,故该借款与被告张丽荣无关。证据6、张丽荣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1份,证明张丽荣的弟弟张黄东转帐给张丽荣5万元,同一天又转了3万元给张丽荣用于装修,该房产与吴炳明无关,2013年11月16日,张丽荣另一个弟弟张作径转账5万元给张丽荣作为供房款及一年的生活费用,被告吴炳明没有任何收入作为生活费用,一直是张丽荣的亲戚照顾张丽荣、帮助她供房,吴炳明对外的债务及其他法律关系是吴炳明个人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张丽荣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兴军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吴炳明于2012年出去没有回过家里,没有见过被告赌博,但听别人说吴炳明是去赤坎跟别人赌钱。本院依职权传唤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经审理查明:原告殷光信出具了吴炳明于2014年6月14日签署的一份《借据》,内容为:在2012年10月31日借到殷光信人民币150000元,月利息3%计算,现定于2014年10月前还清,发生地麻章,如发生纠纷由麻章人民法院受理。另查明:原告殷光信在庭审过程中自述,原告与吴炳明于2012年中旬经朋友介绍相识,为了赚取利息,于2012年中旬曾借给吴炳明10万元,1个月后,吴炳明于2012年8月26日通过其妻子张丽荣的账户(卡号:62×××95)归还。后吴炳明以装修新购买的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在银行提取了12万元,另外加上在家里的3万现金,在原告殷光信家楼下交付给被告吴炳明。2014年6月14日,在广西南宁被告吴炳明还款5000元。另外,原告殷光信在庭审中承认《借据》上“发生地麻章,如发生纠纷由麻章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行字是其自行添加的。再查明,被告张丽荣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95)于2012年8月26日汇入殷光信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82)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殷光信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82)于2012年10月31日卡取人民币120000元。另外,因被告吴炳明于2011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违法开设赌场,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粤0823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吴炳明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9日,湛XX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张丽荣交来富新居205房装修费180000元的《收据》。张黄东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10月1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3月24日向张丽荣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62×××87),分别汇入5000元、7000元、2000元、1000元,张作径于2013年11月16日向张丽荣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62×××87)汇入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炳明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殷光信借款150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吴炳明于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10月前归还本息。被告辩称上述借款是原告殷光信与被告吴炳明之间赌博所欠之赌债,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并提供了被告吴炳明于2016年因开设赌场罪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的(2016)粤0823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吴某的证言拟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吴炳明曾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曾开设赌场,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属于被告吴炳明与原告殷光信赌博所欠的赌债,亦不能证明原告殷光信出借时明知被告吴炳明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而借贷,且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述借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庭审中,原、被告对于2014年6月14日被告吴炳明出具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当天即2012年10月31日其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提取120000元现金的交易明细和吴炳明于2012年8月26日通过其妻子张丽荣的账户(卡号:62×××95)归还前一笔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炳明作为成年人,又非初次借款及出具借据,应当了解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涉案第二笔借款,原告已经提供了借据作为债权凭证。殷光信的个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账户资金较为充裕,个人资力充足,通过提取120000元现金另添加30000元日常资金支付涉案150000元借款并未显著违反日常生活经验。在被告已按时偿还第一笔借款的前提下,原告为谋取高额利息继续出借第二笔借款150000元也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出借人本人亦到庭陈述了现金支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因此,本院根据相对优势证据规则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为涉案第二笔借款150000元真实存在且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吴炳明。关于被告清偿本金、利息具体数额的问题。关于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殷光信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吴炳明已还款5000元,双方对该5000元的还款属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未作约定,由于自2012年10月31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4年6月14日还款时所产生的利息已超过50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2014年6月14日还款5000元属偿还利息。因此,被告吴炳明应偿还欠原告殷光信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已付的利息5000元在应付的利息中冲减)。关于被告张丽荣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吴炳明与被告张丽荣于2013年12月16日进行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的150000元债务属于大额债务,且2014年6月14日被告吴炳明出具借据时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殷光信若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出借或结算时就理应告知另一债务人张丽荣,并要求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但原告殷光信在出借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又未对被告张丽荣追索过债务,结算时亦未通知其本人,亦无法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或夫妻共同经营事务,且被告吴炳明在涉案借款发生期间一直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亦不存在相关表征使原告误信其借款用于合法经营或投资。虽然原告殷光信提供张丽荣的购房信息资料,主张借款用于房屋装修,但被告吴炳明和张丽荣均予否认,并且张丽荣提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还贷的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和湛XX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收据》,以其购房款及房屋装修款均是张丽荣的弟弟张黄东、张作径所资助进行抗辩,本院结合被告吴炳明曾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开设赌场被判处徒刑和证人吴某的证言综合分析,涉案债务已超出日常家事代理之范畴,不具有表见代理之表征,夫妻双方未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该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涉案债务系被告吴炳明之个人债务,非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炳明进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炳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殷光信的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已付的利息5000元在应付的利息中冲减)。二、驳回原告殷光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吴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调人民陪审员  李红旺人民陪审员  何晓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主要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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