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XX与毛立强、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毛立强,刘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7077号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中段985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三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乔庄村北。法定代表人:葛满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聚新、耿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电力)与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三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三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鹤济三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清林、赵倩倩,被告鹤济三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聚新、耿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源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其公司与被告签订《济源鹤济克井三矿煤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承建被告公司配电工程,合同标的额为97万元,付款及结算办法为:工程开工前被告预付工程款计48.5万元,设备到货后付29万元,所属供电部门试验合格后付17.5万元,余2万元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后又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工程量补充说明》,工程量增加金额1.39万元,最终本工程合计金额98.39万元。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5万元,余3.39万元未支付。被告鹤济三矿辩称:其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丰源电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书、工程量补充说明,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以及中国银行济源支行汇兑支付来账凭证,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总标的额98.39万元,被告已支付95万元,余款3.39万元未支付。被告鹤济三矿对原告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2011年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质保期一年,2011年4月开具发票,从开票时间起,原告就具备了向其公司主张欠款的权利,至今才主张,超出了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工程量补充说明,以及中国银行济源支行汇兑支付来账凭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证据均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被告签订《济源鹤济克井三矿煤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配电工程,合同标的额97万元,付款及结算办法为:工程开工前被告预付工程款计48.5万元,设备到货后付29万元,所属供电部门初验合格后付17.5万元,余2万元作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后双方又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工程量补充说明》,约定工程量增加金额1.39万元,最终本工程合计金额98.39万元。就上述工程,原告称2011年5月30日前竣工,不清楚何时投入使用;被告称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均在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公司配电工程,工程款共计98.39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工程量补充说明、发票、银行对账凭证等为证,且双方陈述一致,基本事实清楚。现双方均认可诉争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款应于1年质保期满(最迟为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结清,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支付余款3.39万元,称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人民陪审员 卢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