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梁莹莹、董宇雄与毛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莹莹,董宇雄,毛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442号原告:梁莹莹,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本科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董宇雄,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公务员,大专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莹莹。(系董宇雄妻子)被告:毛祥国,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教师,住四川省会东县。(未到庭)原告梁莹莹、董宇雄与被告毛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莹莹、董宇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共25个月的利息2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梁莹莹与董宇雄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00元,利息按月支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捺印。2016年8月起,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举出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每月利息8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的事实。3、借款抵押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以上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月利息800元的事实,该3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祥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辩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祥国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8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8万元。被告收到转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梁莹莹、董宇雄处现金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整,每月利息捌佰元(800.00)整,利息每月支付。此据,借款人毛祥国(捺印),2015年1月15日”。至起诉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详细陈述了原、被告之间产生民间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并举出了证据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借款抵押协议1份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举出证据,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莹莹、董宇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毛祥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万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