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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360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元谋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某某,女,住元谋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费用合计4457.82元,其中医疗费:2805.82元;误工费651元(7天×93元/天);护理费651元(7天×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都属东门村人,两人经常在元谋县泷淇紫溪苑对面街上卖菜,2017年3月27日18时左右,因原告摆菜的黄口袋皮皮盖着被告的葱,被告与原告由此发生争吵并厮打,致使原告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3月29日至4月5日),共计支付检查治疗费2805.82元。事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给原告人身体造成伤害和家庭造成损失。被告故意致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某某答辩称:1、纠纷系张某某的行为引发。当天发生争执,原告先骂我的,当天我也受伤了,本来我也可以去医治的,但是我没有去医治。2、我在纠纷中没有对张某某实施着损害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天我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也辱骂着我,也来撕我胸口的衣服,当时派出所民警出警就喊我们不要吵架了,规劝双方都是卖小菜的不容易,但是原告说她要去医院医治,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她还去卖菜,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情况。2、元谋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门诊费票据三份,欲证明原告张某某被殴打致伤于2017年3月29日至4月5日在元谋县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经过及开支住院医疗费2641.42元和门诊治疗费164.00元的事实。3、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制作的张某某、向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发生纠纷的时间在2017年3月27日18时左右,在元谋县泷淇紫溪苑菜市场,两人因卖菜的摆放位置发生争吵,张某某与向某某发生厮打,原告在厮打中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意见;对证据2不认可,病情要医院诊断才算,软组织损伤不算病情诊断,软组织损伤随便都可以造成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和受伤后就医治疗情况,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双方因在日常生产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为相互之间的一些传言而心存芥蒂。2017年3月27日18时左右,因在元谋县泷淇紫溪苑菜市场,因卖菜的摆放位置发生争吵,张某某与向某某发生厮打,后被旁人拉劝平息。原告张某某被致伤后于纠纷当天到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7天,原告的伤情经医生检查诊断为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7年4月5日好转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2805.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向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在卖菜过程中为摆菜位置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向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向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没有妥善处理两人之间的日常相处关系,也是引发本次纠纷的原因,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对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的天数和计算标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依据《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工资标准每天93元计算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赔偿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赔偿标准为50.00元。经审核,原告此次纠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5.42元、误工费6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合计为3806.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664.4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3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