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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XX、张耐徳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耐徳,张六根,张三古,张检根,张军军,张桃根,张海,张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本市渝水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耐徳,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本市渝水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六根,男,1984年5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本市渝水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三古,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本市渝水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检根,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本市渝水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军军,曾用名XX平,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本市渝水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桃根,曾用名张毛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渝水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海,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本市渝水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强,曾用名张唆皮,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本市渝水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张某3、张六根、张三古、张检根、张军军、张桃根、张海、张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张某3、张六根、张三古、张检根、张军军、张桃根、张海、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姜某、彭某2(已判决)等人在承包蒙河改道工程砂石项目过程中,与本市渝水区人和乡棣村村委棣村村民发生纠纷,姜某于同月6日下午纠集多人到该村闹事,并扬言第二天还会来。当日晚上,张某2(已判决)和被告人张桃根、张海、XX、张某3、张强、张检根、张军军、张六根、张三古等人在新余市东昇宾馆商量,如果姜某来闹事,就打回去。为此张某2等人购买了十多把蔑刀,并焊上一米长的钢管带回棣村村。1月7日下午,姜某、彭某2纠集何雪飞、彭某3、熊某、赖某、桂某、何某1(均已判决)等五十余人,由彭某2、姜某驾驶私家车,其余人员携带砍刀、铁棍等工具分乘12辆出租车来到人和乡棣村村委棣村村。张某2及被告人张桃根、张海、XX、张某3、张强、张检根、张军军、张六根、张三古等人见对方持凶器冲进村来,便持砍刀和一些村民从棣村冲出,与姜某带来的人发生对打,姜某等人不敌四散逃跑。期间,被告人张桃根等人将两辆私家车推翻,将11辆出租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的11辆出租车损失共计人民币38753元;被砸私家车损失共计人民币23825元;被砸的赣K×××××江铃皮卡和粤G×××××大众3000损失共计3258元;张某1、何某2、被告人张检根、张军军的伤势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彭某1、张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丁某、姜某、彭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缴获的菜刀、砍刀、马刀、长木棍等物证照片,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多辆的士损失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XX、张耐徳、张六根、张三古、张检根、张军军、张桃根、张海、张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张耐徳、张六根、张三古、张检根、张军军、张桃根、张海、张强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姜某、彭某2(已判决)等人承包蒙河改道工程砂石项目,后在运砂石通过渝水区人和乡棣村村委棣村村时,被该村村民拦住并卸下砂石。为此,姜平于同月6日下午纠集多人到隶村村闹事,并扬言第二天还会来。张某2(已判决)等人知道姜某等人会来闹事,便于6日晚和被告人张桃根、张海、XX、张某3、张强、张检根、张军军、张六根、张三古等人在新余市东昇宾馆商量,如果姜某再来闹事,就将姜某等人打回去。为此,张某2等人还购买了十多把蔑刀,并焊上一米长的钢管带回棣村村。同月7日下午,姜某、彭某2纠集何雪飞、彭某3、熊某、赖某、桂某、何某1(均已判决)等五十余人,由彭某2、姜某驾驶私家车,其余人员携带砍刀、铁棍等工具分乘12辆出租车到人和乡棣村村委棣村村闹事。到达棣村后,姜某等人持凶器进入村庄,张勇勇和被告人张桃根、张海、XX、张耐德、张强、张检根、张军军、张六根、张三古等人便手持砍刀和一些村民从棣村冲出,与姜某所带来的人对打起来,姜某等人不敌便四散逃跑。在此次斗殴中,造成棣村村民张某1、出租车司机何某2及被告人张检根、张军军受伤,两辆本田轿车、赣K×××××江铃皮卡、粤G×××××大众3000桑塔纳及11辆出租车被砸。经鉴定,被砸的11辆出租车损失共计人民币38753元;被砸私家车损失共计人民币23825元;被砸的赣K×××××江铃皮卡和粤G×××××大众3000损失共计3258元;张某1、何某2及被告人张检根、张军军的伤势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三古、张六根、张军军、张检根、张某3、XX、张强于2016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桃根、张海于2016年1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张耐徳、张六根、张三古、张检根、张军军、张桃根、张海、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1、张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丁某、姜某、彭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缴获的菜刀、砍刀、马刀、长木棍等物证照片,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多辆的士损失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张耐徳、张六根、张三古、张检根、张军军、张桃根、张海、张强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九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张耐徳、张六根、张三古、张检根、张军军、张桃根、张海、张强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耐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六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三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检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军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桃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张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张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