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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侯万春、安徽省东至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万春,安徽省东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皖17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侯万春,男,汉族,1966年02月04日出生,住东至县。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东至县公安局,住所地住东至县尧渡镇政务新区至德大道。法定代表人:陆骏,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伍伢,东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储著东,东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复议机关: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家胜,局长。赔偿请求人侯万春于2016年5月25日,以安徽省东至县公安局违法拘留31日给其造成损失,向东至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其损失10万元。东至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以赔偿请求人要求认定东至县公安局违法拘留31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东公赔决字〔2016〕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侯万春不服向池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期间2016年10月17日,东至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至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18.5件“柔和种子酒”随案移送。2016年10月24日池州市公安局撤销了东至县公安局赔偿决定,责令东至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东至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8日重新作出东公赔决字〔2016〕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侯万春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12月26日向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提出刑事赔偿复议申请。2017年2月27日,池州市公安局作出池公赔复决字(2017)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至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东公赔决字〔2016〕4号国家赔偿决定。2017年3月16日,侯万春以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1、请求依法撤销东至县公安局东公赔决字〔2016〕4号国家赔偿决定。2、请求法院依法判定东至县公安局赔偿在羁押期间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依法履行国家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东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人员石国民一伙勾结东至县种子酒经销商左和平实行市场垄断,听说我从外地购进了同样品牌的种子柔和酒,以打假为借口将我无故羁押了31天。于2015年4月9日向东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和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于2016年2月16日维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2015]17号不起诉决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定东至县公安局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名誉损失费2万元,上访和其他开支1万元,货物损失费5万元,赔偿他人货款1万元、利息401.71元,拘留31天赔偿7269元,合计1298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侯万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东至县公安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东至县公安局以侯万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东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东至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3日补查重报;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东至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30日补充重报。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东至县公安局认定侯万春已销售的203件“柔和种子酒”为假冒“种子”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同年8月25日决定对侯万春不起诉。2016年5月25日,侯万春向东至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东至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以赔偿请求人要求认定东至县公安局违法拘留31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东公赔决字〔2016〕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侯万春不服向池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期间2016年10月17日,东至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至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18.5件“柔和种子酒”随案移送。2016年10月24日池州市公安局撤销了东至县公安局赔偿决定,责令东至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东至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8日重新作出东公赔决字〔2016〕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侯万春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7269.00元(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0元,30×242.3﹦7269.00元)、2.3万元同期存款利息401.71元(2016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1.5%)、精神抚慰金2100.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东至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东公赔决字〔2016〕4号对侯万春赔偿决定,其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池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池公赔复决字(2017)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至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侯万春要求东至县公安局赔偿其损失1298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赔偿义务机关东至县公安局的决定及复议机关池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侯万春请求安徽省东至县公安局赔偿其损失129800元的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