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931号上诉人肖雪梅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雪梅,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宏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雪梅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雪梅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肖雪梅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雪梅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肖雪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