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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叶会和与胡睦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会和,胡睦栾,毛自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6民初240号原告:叶会和,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睦栾,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庆元县。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毛自爱,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原告叶会和与被告胡睦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2017年2月13日,毛自爱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对案件合并审理。原告叶会和、第三人毛自爱均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会和、第三人毛自爱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叶会和撤诉;二、准许第三人毛自爱撤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原告叶会和负担;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计634元,由第三人毛自爱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