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11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胡萍与陈善勇、张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萍,陈善勇,张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2787号原告:胡萍,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静,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勇,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张洪英,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胡萍诉被告陈善勇、张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扣除相应审限。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洪英为共同被告。原告胡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勇、张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亚利系朋友,经李亚利介绍,原告与被告陈善勇认识。被告陈善勇以做工程为名,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3%的利息,并承诺于当月31日前付清。该款是原告通过自己银行卡向被告陈善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交付了50,000元,被告陈善勇于借款当日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请求。被告陈善勇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英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因被告陈善勇、张洪英未到庭,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提供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陈善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借款当日即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善勇交付了此笔借款;3.原告提供了内江市市中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且被告陈善勇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据以查明:原告与李亚利系朋友,经李亚利介绍,原告与被告陈善勇认识。之后,被告陈善勇以做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系原告通过自己银行卡向被告陈善勇借条上注明的银行卡一次性转账50,000元的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陈善勇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正)。利息壹仟伍佰元整。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此款。此据。借款人:陈善勇,身份号码(略)。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担保人:李亚利。2016年1月10日,转入账号(略),农业银行内江分行直属支行,户名:陈善勇。被告陈善勇及担保人李亚利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在内江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笔借款发生时双方系夫妻。现原告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陈善勇向其借了款,有借条和转账凭证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陈善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善勇有按约定还款的义务。因被告陈善勇、张洪英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借款用途合法,应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善勇、张洪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称约定了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借条上载明该期间利息为壹仟伍佰元整,该利息高于月利率2%。现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月利率2%,而原告主张以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0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善勇、张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善勇、张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二、被告陈善勇、张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萍偿还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善勇、张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盖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人民陪审员  曾胜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