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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翁宝英与吴淑珍、林德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宝英,吴淑珍,林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384号原告:翁宝英,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燕,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娜,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淑珍,女,汉族,居民。被告:林德全,男,汉族,居民。原告翁宝英与被告吴淑珍、林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宝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燕,被告林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淑珍、林德全立即偿还翁宝英借款294800元及该款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吴淑珍立即偿还翁宝英借款2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淑珍、林德全负担。事实和理由:吴淑珍、林德全夫妻二人与翁宝英系邻居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吴淑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翁宝英借款合计440000元左右,双方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嗣后,吴淑珍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并如约支付利息。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吴淑珍无力支付借款利息,就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90000元重新向翁宝英出具借条6张。2014年12月8日,吴淑珍偿还翁宝英另外的借款20000元,经双方结算吴淑珍尚欠利息2000元,双方约定将20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为此吴淑珍向翁宝英出具借条1张。2015年5月11日,吴淑珍偿还翁宝英另外的借款20000元,经双方结算吴淑珍尚欠利息4800元,双方约定将48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为此吴淑珍向翁宝英出具欠条1张。上述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翁宝英多次向吴淑珍催要借款本息,吴淑珍未支付。吴淑珍、林德全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其中的294800元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吴淑珍、林德全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淑珍未作答辩。林德全辩称,借款时并不知情,事后听吴淑珍陈述借款是事实,实际借款本金系290000元,2014年12月8日的2000元借款与2015年5月11日的4800元的借款系290000元借款结欠的利息。借条与欠条上均未约定利息,翁宝英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案借款属吴淑珍个人债务,但林德全同意与吴淑珍一起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翁宝英与吴淑珍系邻居关系,吴淑珍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5月11日,向翁宝英借款2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00元、4800元,合计296800元,吴淑珍向翁宝英出具借条7张及欠条1张。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翁宝英自认2014年12月8日的2000元借款与2015年5月11日的4800元欠款分别系吴淑珍已偿还20000元、20000元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结欠利息,双方约定将上述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吴淑珍于结算当日分别向翁宝英出具借条1张及欠条1张。另查明,吴淑珍与林德全于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办理离婚登记,于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翁宝英提供的借条7张、欠条1张、结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翁宝英与林德全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吴淑珍向翁宝英借款本金290000元,经翁宝英催讨无果,现翁宝英要求吴淑珍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翁宝英要求支付借款29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2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借条及欠条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未约定逾期利率,且翁宝英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故本院仅能支持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翁宝英自认另6800元系吴淑珍已偿还借款4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结欠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保护,有借条与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翁宝英主张将68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要求吴淑珍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仅能支持其要求偿还该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部分诉求,虽然翁宝英要求6800元再支付利息属复利,但其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296800元其中的294800元债务发生在吴淑珍与林德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德全、吴淑珍未提供证据证明翁宝英与吴淑珍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吴淑珍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吴淑珍和林德全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翁宝英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此笔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故翁宝英提出要求林德全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德全提出本案借款属吴淑珍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淑珍、林德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翁宝英借款2948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吴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翁宝英借款2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2876元,由吴淑珍、林德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慧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陶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