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8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成炎与王艺、王佃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炎,王艺,王佃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61号原告:潘成炎,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户籍地广西容县,现住广西靖西市。被告:王艺,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南县被告:王佃常,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同宝路23号押运公司工作。原告潘成炎诉被告王艺、王佃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成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王佃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成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王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以看病急需用钱为由共向原告借了两笔钱,共计17000元,欠条是后来补上的。后来因被告王艺本人无力偿还,其父亲王佃常答应替被告王艺偿还。然而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王艺被���佃常带回老家之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艺、王佃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一审期间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诚实守信地偿还借款。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王艺在靖西驻军服役期间,被告王艺以看病急需用钱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实为借条),承诺自2015年9月15日起7天内偿还欠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清借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王艺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佃常系被告王艺的父亲,在借款协议书上做担保签字,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佃常应当对被告王艺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艺、王佃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艺偿还原告潘成炎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佃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6元,由被告王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裕康审 判 员  王彦力人民陪审员  黄晓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