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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朝阳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袁奇志、李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朝阳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袁奇志,李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424号原告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新塘南路。法定代表人XX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飞(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权(一般授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衡阳市朝阳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向阳镇水口村。法定代表人李映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资朝晖(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袁奇志。被告李映红。原告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浦发银行)诉被告衡阳市朝阳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汽配公司)、袁奇志、李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贺雪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飞、陈权、被告朝阳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奇志、李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朝阳汽配公司因借款与原告签订了《融资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朝阳汽配公司综合授信45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3年,受信人可一次或分次向授信人申请支用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同一天,被告朝阳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机器设备抵押登记手续。当天,被告袁奇志、李映红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27日,被告朝阳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朝阳汽配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利率按固定年利率9%执行,期限为1年,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执行。2015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朝阳汽配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2016年4月27日对该笔贷款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7日。此后,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朝阳汽配公司偿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3.5%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该期间已付利息35000.16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朝阳汽配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109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袁奇志、李映红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拟证明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朝阳汽配公司贷款授信额度为450万元,额度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方同意以其自有财产进行抵押担保,并由保证人李映红、袁奇红提供保证担保。2、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映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映红对本案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2014年1月23日,被告袁奇志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袁奇志对本案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2014年1月24日,被告朝阳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被告朝阳汽配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本案贷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2015年4月27日,被告朝阳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0万元。6、2016年4月27日贷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协议同意将贷款展期,展期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7、贷款客户明细清单,拟证明至2017年5月9日止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64477.98元。被告朝阳汽配公司辩称: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属实,利息等计算后再确定。被告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本案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亦属实。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朝阳汽配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袁奇志、李映红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朝阳汽配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5、6、7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认为抵押物清单上无被告盖章或签名,不能确定该清单上的财产就是抵押物,对该组证据的其它部分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朝阳汽配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朝阳汽配公司贷款授信额度为450万元,额度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方以其自有财产进行抵押担保,并由保证人李映红、袁奇志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映红、袁奇志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映红、袁奇志分别对被告朝阳汽配公司所借原告的本案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4月24日,被告朝阳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朝阳汽配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450万元贷款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在衡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衡南2014押登字第000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该动产抵押登记书后附《抵押物清单》。2014年4月27日,被告朝阳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将出借款450万元发放给被告朝阳汽配公司。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7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9%。被告朝阳汽配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被告李映红、袁奇志作为保证担保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了字。贷款发放后,被告陆续偿付原告2016年12月27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后,又于2017年1月20日偿付原告利息35000元,2017年3月21日偿付利息0.61元,所欠原告本金45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至2017年5月9日止,被告已欠利息164477.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朝阳汽配公司应按期偿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朝阳汽配公司未按期偿付原告贷款本息,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朝阳汽配公司偿付贷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担保人袁奇志、李映红对被告朝阳汽配公司所欠原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要求对被告朝阳汽配公司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应先以案涉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保证人袁奇志、李映红应对原告以案涉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后仍未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朝阳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按年利率13.5%计算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衡阳市朝阳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所欠利息164477.98元。三、被告衡阳市朝阳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案涉衡南2014押登字第000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袁奇志、李映红对原告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案涉前述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后仍未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16元,由被告衡阳市朝阳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袁奇志、李映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贻审 判 员  谭海鹰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