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孔剑、潘晓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孔剑,潘晓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02民初4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269号。负责人陈世勇,该分行行长。被告孔剑,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告潘晓梅,女,1986年8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孔剑、潘晓梅(下称二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24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承担。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