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徐再红、曹大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徐再红,曹大萍,邓平平,曹大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506号原告:王建军,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再红,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曹大萍,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邓平平,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曹大洪(红),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与邓平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平平、曹大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骏(代理权限: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徐再红、曹大萍、邓平平、曹大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被告邓平平、曹大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再红、曹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货款42524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徐再红等被告到随县原告家中求购稻谷,因原告在从事稻谷购销生意,双方达成了口头稻谷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稻谷通过随县火车站运输至被告指定的火车站。后原告陆续通过铁路运输方式,向被告销售三十余次稻谷,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稻谷款4882400元,仍下欠原告稻谷款42524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再红、曹大萍未答辩。被告邓平平、曹大洪辩称:1、被告邓平平、曹大洪与原告之间没有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其未向原告购买过粮食,原告请求被告邓平平、曹大洪归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多次买卖合同所产生,本案原告一共向被告出卖过多少粮食,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剩余425242.4元货款,是原告方单方计算,未经双方确定,该金额无事实依据。3、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明确。请求依法驳回对邓平平、曹大洪的诉讼请求。同时,因买卖关系尚未结算,金额不明确,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建军从事粮油生意,注册有随县新街镇建军粮油购销批发部(注册号421321600028365),经营粮食、种子、化肥、农副产品购销。2015年9月29日,被告徐再红来到原告王建军的随县新街镇苏塆村建军粮食购销部,商谈收购原告王建军的稻谷,双方就稻谷的价格、水分、杂质、付款方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徐再红按2.6元∕公斤收购。2015年9月30日原告王建军按被告徐再红的要求,从随县火车货运站向被告徐再红发出第一车皮稻谷,由被告曹大萍收货后,被告曹大萍向原告王建军汇款15万元。2015年国庆节期间,被告徐再红、曹大萍携被告邓平平(与徐再红系连襟关系)、曹大洪及家人一起来到随州市游玩,全程由原告王建军接待。期间,被告徐再红、曹大萍与原告王建军商议再次收购原告的稻谷,并将价格上升至2.64元∕公斤。被告徐再红、曹大萍及被告邓平平、曹大洪在国庆节期间由原告王建军接待后回到安顺,原告王建军按被告徐再红的要求,陆续从随县火车货运站、枣阳兴隆集火车货运站将其稻谷发往都匀、安顺、遵义,均由被告曹大萍收货或被告徐再红以曹大萍的名义收货。被告徐再红将原告王建军的稻谷再出售给遵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期间,被告曹大萍向原告王建军汇款48万元。被告徐再红因赌博欠外债达数百万元,原告王建军未收到货款后于2015年12月初到安顺向被告索款,经与遵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经理罗玉铁协商,遵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付40万元货款,由被告曹大萍转付给原告王建军。2015年12月17日,原告王建军向随县公安局报案,以被告诈骗其粮食货款为由,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4日,随县公安局传唤了被告徐再红、曹大萍,并传询了被告邓平平。被告徐再红、曹大萍对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共30次、由曹大萍收货、曹大萍向原告汇款、将原告的稻谷出售给遵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偿还他人债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承认截止公安机关传唤时仍下欠原告的稻谷款150多万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徐再红委托王建军向遵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索要公司所欠徐再红的剩余货款,遵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军付货款119万元。2016年1月29日,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徐再红非法占有故意主观目的的证据不足,认定徐再红合同诈骗证据不足,对徐再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原告王建军遂诉至本院。庭审经核实,从2015年9月30日至11月5日,原告王建军共向被告徐再红发货、由曹大萍收货30次,稻谷计1889810公斤,其中曹大萍经手收货28次,2次由曹大萍委托遵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收货;货款共计4984342元,运费32330.4元。由曹大萍向原告汇款4882400元(其中遵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转款119万元),其中由邓平平账户汇款10万元。至原告诉讼时,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425242.4元。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请的利息和追索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格的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检验、保管以及及时领受等。本案被告徐再红收购原告王建军的稻谷,双方就稻谷的价格、水分、杂质、付款方式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王建军按被告徐再红的要求将其稻谷用铁路运输到指定地××、××等地,由被告曹大萍收货,曹大萍收货后,按双方议定价格汇款给原告王建军,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徐再红、曹大萍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王建军具有经营此业务的合法资格,被告徐再红、曹大萍收购原告的稻谷,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有效,被告徐再红、曹大萍应当按双方的约定,依价、按时支付原告王建军的稻谷货款。被告邓平平、曹大洪在本案的稻谷买卖中没有参与、出资、转移标的物等行为,也未因徐再红、曹大萍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受益,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邓平平、曹大洪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联性,从被告徐再红、曹大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相关证据中可以予以认定,故,被告徐再红、曹大萍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对被告徐再红、曹大萍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再红、曹大萍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与原告王建军买卖稻谷、汇款、欠款等事实,除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外,原告还提供了其向被告发货30次、由曹大萍收货的铁路运输货票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建军共向被告徐再红、曹大萍发货30次,除已付款外,原告王建军要求被告徐再红、曹大萍支付下欠货款42524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建军请求的利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可以认定双方对欠款均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的请求,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也无证据证实,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再红、曹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军的稻谷款425242.4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徐再红、曹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