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峰诉被告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峰,陈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654号原告:谢峰,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谢峰诉被告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大同市城区南环路柳港园A1楼2单元402号交付于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15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本市城区南环路柳港园A1号楼2单元4层402号住宅出售于原告,该买卖合同在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办理公证,原告将购房款150000元全部交付给被告,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被告陈志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150000元的价格将自有的位于本市城区南环路柳港园A1号楼2单元4层402号住宅转让给原告。2014年2月25日,双方就该买卖合同在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办理公证。2016年11月14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现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共同至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可以推定双方达成房屋买卖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有效。现争讼房屋经公示登记,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名下,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大同市城区南环路柳港园A1楼2单元402号房屋交付于谢峰。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鹰 更多数据: